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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5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原告马凌与被告孔伟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凌,孔伟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5065号原告:马凌,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土家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常玮平,陕西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伟,男,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气象局工程师。委托代理人:王旗,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文娟,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凌与被告孔伟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玮平、被告孔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旗、赵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马凌诉称,原告为新浪微博客网络用户“在西安”、“IN直播”账户拥有者,被告是由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提供的微信公众服务账号“悦西安”的注册者。被告利用微信公众账号发表文章,对“在西安”、“IN直播”进行不实指责,给“在西安”、“IN直播”及原告的名誉造成了巨大损失。现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在“悦西安”微信公号、网站主页、微博上使用置顶或每日新发布排序第一的方式登载向原告的书面致歉声明不少于30天,并不得删除;2、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费100000元;3、原告为维护名誉权的合理支出约165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孔伟辩称,被告发文并未侵犯原告本人的名誉权,原告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新浪微博客网络用户“在西安”、“IN直播”账户的管理使用人,被告系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提供的微信公众服务账号“悦西安”的管理使用人。2015年2月9日,被告在“悦西安”公众账号上转载了《号外!西安最大自媒体“在西安”、“IN直播”被新浪销号》文章:“这个不带V的新浪账号,手下粉丝四十多万,长期以来和各路公职暗中勾连,在西安,甚至整个陕西境内,蛊惑人心、煽风点火,采取把个案矛盾无限放大的手段,制造、策划群体事件,离间阶级关系,给整个西安乃至整个陕西的社会安定造成了很大危害,早已引起了有关部门的注意。此微博恶意抹黑成性,脏话连篇,歪曲事实。经常用不正当的手段不经过审核便发出十分主观性的微博,经常恶意栽赃西安各企事业单位、公司、政府部门等,甚至不放过街头餐馆,之后收取高额费用方才删除微博,早已骂名满满。”截止2015年3月30日,该文章共有13787阅读量,245点赞数。2015年4月17日,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接到原告投诉后,将该文章屏蔽。“在西安”、“IN直播”两账户各有数十万的关注量,数次受知名媒体或有关机关邀请参加活动,亦有相关研究性文章以此两媒体作为研究对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公证书》、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票据、网络截屏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若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对方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虽然“在西安”、“IN直播”两账户并非公民或法人,但作为网络虚拟主体,是具有虚拟人格的。虚拟人格单独是没有名誉权的,因其所产生的名誉权纠纷是由于侵害虚拟人格的名誉会导致其背后现实主体所获得和维持的社会评价降低。本案被告所发文章中,确实含有侮辱性、诽谤性言论,且该文章也有一定的阅读量,因此对“在西安”、“IN直播”两账户的名誉造成了损害。根据证据显示,此两账户知名度较高,故原告作为此两账户的管理使用人,其名誉当然受损。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于法有据。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文章已被屏蔽删除,已不存在停止侵害可能,故本案应判令被告在其管理使用的“悦西安”账号平台上对侵权行为向原告公开致歉不少于30天。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名誉损失费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所发文章中被侵权的直接主体为“在西安”、“IN直播”两账户,对原告本人的侵权损害结果仅发生于阅读过此文章并能够将“在西安”、“IN直播”两账户与原告联系起来的知情人群范围内,经查,两账户并非实名注册,且两账号使用过程也从未向公众明示过与原告的关系,因此原告名誉受损结果较轻,本院酌定原告的名誉损失为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维护名誉权的合理支出(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16500元,根据相关法律精神,诉讼中合理费用属于财产利益损失,可由败诉方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了本案原告律师费损失15000元,该费用酌定由被告承担3000元。其余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管理使用的“悦西安”微信账号平台上对于本案侵权行为向原告马凌公开致歉不少于30天;二、被告孔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凌名誉权诉讼费5000元,律师费损失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马凌负担400元,被告孔伟负担400(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在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群审 判 员  朱 璘人民陪审员  唐金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寇蒙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