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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1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苏宇祥诉被告杨忠光、曹迪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宇祥,杨忠光,曹迪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民初577号原告苏宇祥,男,200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苏辉,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苏宇祥之父。委托代理人:殷俊,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忠光,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新光,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杨忠光的哥哥。被告曹迪辉,女,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新光,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曹迪辉的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红日路24号。法定代表人:何大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游小斌,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宇祥诉被告杨忠光、曹迪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冷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6月15日、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苏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殷俊、被告杨忠光、曹迪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新光、被告人民财险冷水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苏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殷俊、被告曹迪辉、被告人民财险冷水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忠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宇祥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杨忠光驾驶湘K676**重型自卸货车从东往西行驶到S312线冷水江市岩口镇农村信用社地段时,遇原告在此处通过人行横道,由于被告杨忠光驾驶车辆观察不周,在遇原告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发生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忠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冷水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恶化转往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一人护理六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治疗癫痫的费用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曹迪辉,杨忠光系其雇请的司机,湘K676**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冷水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00346.23元【包括医疗费(未包括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忠光、曹迪辉述称事故属实,愿意在法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冷水江支公司辩称,如果不存在准驾不符或者年检过期等拒赔情形,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但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药费用,要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且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杨忠光驾驶湘K676**重型自卸货车从东往西行驶到S312线冷水江市岩口镇农村信用社地段时,遇原告从车辆行驶方向的左侧向右通过人行横道横过道路,因被告杨忠光驾驶车辆观察不周,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致使车辆撞到行人,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9日,冷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冷公交认字[2014]第5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忠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宇祥不负事故责任。湘K676**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冷水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曹迪辉系湘K676**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杨忠光系被告曹迪辉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事故发生后,原告苏宇祥当即被送往冷水江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2日,共住院9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5157.23元(其中住院费用13983.03元,门诊费用1174.2元)。有“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的出院医嘱。之后转入湖南省脑科医院(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2月23日,共住院51天。共花费医疗费用22634.04元(其中住院费用22508.24元、门诊费用125.8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在长沙爱尔眼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63元。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3月2日再次入冷水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9天。共花费医疗费用8278.72元(其中住院费用7678.72元,门诊费用600元)。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7日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用2118.59元(其中住院费用2112.59元、门诊费用6元)。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4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用3117.87元(其中住院费用3053.52元、门诊费用64.35元)。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2、继发性癫痫。有“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2014年12月2日、2015年6月21日、2015年7月21日、2016年3月18日、2016年6月13日、2016年6月16日,原告分别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2421.28元。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父亲苏辉、母亲梁水英进行护理。2016年3月23日,原告苏宇祥因伤残评定需要,就其精神状态及因果关系向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2016年4月4日,该中心作出[2016]精鉴字第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脑外伤后行为障碍。2016年3月23日,原告苏宇祥就其伤情向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6年4月6日,该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37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苏宇祥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本次损伤后需1人护理6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共花费鉴定费3700元。另查明:(一)事故发生之后,被告曹迪辉垫付45172.47元。(二)原告苏宇祥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三)被告曹迪辉与被告人民财险冷水江支公司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对原告苏宇祥支出的超过交强险医药费1万元限额之外的医疗费用按照12%的比例扣除非医保费用,由被告曹迪辉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近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购买保险发票、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收条、部分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曹迪辉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行驶证复印件、押金收据,被告人民财险冷水江支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保单,原被告均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其中金额为648元的票据与原告的就医时间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将酌情认定交通费。对原告提交的租赁陪护床费用收据、住宿费收据,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将酌情认定住宿护理费用。对原告的病历资料、医疗票据,虽被告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冷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杨忠光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被告曹迪辉是湘K676**车的所有权人,杨忠光是被告曹迪辉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杨忠光的责任应由被告曹迪辉承担。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由被告曹迪辉承担全部责任,湘K676**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冷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险冷水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苏宇祥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为53890.73元,有医疗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为8040元(60元/天×134天)。原告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且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和司法鉴定结论,但其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1986元(10993元/年×20年×10%)。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父母护理,护理人员没有固定工资收入,故护理费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依法认定为21247元(42494元/年÷12×6)。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受伤在外地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1000元,但并未提交正式票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700元,提交了正式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苏宇祥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6063.73元(医疗费5389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4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1986元、护理费21247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700元)。被告曹迪辉已支付的45172.47元应在其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内依法予以核减。被告杨忠光驾驶的湘K676**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冷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险冷水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民财险冷水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宇祥医疗费用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宇祥48433元(残疾赔偿金21986元、护理费21247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两项合计58433元。剩余损失57630.73元由被告曹迪辉承担8966.9元【(53890.73元-10000元)×12%+3700元】,剩余损失48663.8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冷水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综上,原告苏宇祥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6063.7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冷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7096.83元,被告曹迪辉承担8966.9元,核减被告曹迪辉已支付的45172.47元,原告需退还被告曹迪辉36205.57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宇祥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6063.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7096.83元;被告曹迪辉承担8966.9元,核减被告曹迪辉已支付的45172.47元,原告需退还被告曹迪辉36205.57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帐户(户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南冷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支行。帐号:89040001690118040012);二、驳回原告苏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77元,由被告曹迪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双飞人民陪审员  龙柳梅人民陪审员  罗蕴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墨雄书 记 员  韩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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