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民初2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杨小龙与刘志峰、高成香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龙,刘志峰,高成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2584号原告:杨小龙,男,汉族。被告:刘志峰,男,汉族。被告:高成香(系刘志峰之妻),女,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细元,岳阳市岳阳楼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东海,岳阳市岳阳楼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杨小龙与被告刘志峰、高成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龙、被告高成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外的民事赔偿298893.5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志峰于2014年9月30日纠集多人持刀砍伤原告,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作出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由于一审判决期间原告还在住院治疗,没有及时办理出院,导致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3月25日住院费用没有判决住院192天费用。根据二审裁定,一审没有判决的住院费用及其他民事赔偿另行临时起诉,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刘志峰、高成香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且被告已履行完毕,原告是否有权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被告表示质疑。就赔偿部分而言,司法鉴定结论已对原告的住院和休息时间有明确的建议,原告的请求超出了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期间,且从住院病历来看,原告自2015年12月4日起共计79天没有用药和检查情况记录,应当扣减相关费用。此外,被告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误工费标准、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应否支持或支持的额度等持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审核并公正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本院(2015)楼刑一初字第2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6刑终8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质证称,对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持异议,但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时间已远远超出了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的医疗建议所确定的120天全休时间。本院审查认为,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误工时间的确定,因原告在进行司法鉴定之时其尚在住院治疗期间,故其误工时间按原告实际住院时间确定为宜。2.岳阳市二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包括入、出院记录、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会诊记录等)、医疗费用票据以及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和体温单。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原告质证称其一直在该医院做康复治疗;被告质证称,原告住院期间有79天没有进行治疗,没有用药记录,只是每天测体温,应视为挂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杨小龙在行取除内固定手术之后一直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其治疗时间、项目和长期医嘱单相吻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岳阳中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杨小龙和其妻钟华分别在该公司任副总经理、业务总监和主管职务,其月收入分别为15000元和4800元。被告质证称,原告需提供工资银行流水账及纳税证明,才能完整地证明其收入情况,否则只能以技术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较为单一,不能客观证实原告杨小龙及其妻钟华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原告父亲杨致平、母亲毛满意、儿子杨国钦、女儿杨帼贤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上述人员均为原告的被扶养人,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的妹妹、妻子也同为其父母、儿女的扶养人,应当按扶养人的人数来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同时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30日13时许,原告杨小龙在被告刘志峰开办的兄弟饭庄门口与刘红兵发生纠纷,被告刘志峰闻讯后从饭庄出来要原告杨小龙不要在饭庄门口闹事,并打了杨小龙两耳光。杨小龙离开后又接到刘志峰的电话,双方互讲狠话。14时30分许,原告杨小龙带人返回兄弟饭庄门口,被告刘志峰从饭庄楼梯间拿出一把管杀,对着杨小龙的大腿砍了两刀后逃离现场。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评定为重伤二级。2015年10月15日,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原告杨小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3月9日,本院经审理作出了“(2015)楼刑一初字第2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1.刘志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由刘志峰赔偿杨小龙经济损失245023.42元。刘志峰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了“(2016)湘06刑终8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书载明“二审期间,杨小龙提出新的民事诉讼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对该诉讼请求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判决和裁定生效后,被告刘志峰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原告杨小龙自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的医疗费、误用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均在上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作出判决。其自2015年9月15起至2016年3月24日仍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1天,支付医疗费用26654.68元。出院医嘱:1.上级医院治疗;2.随诊。2016年1月4日,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小龙伤情进行鉴定,作出了“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杨小龙所受损伤为:右股骨外髁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膝关节半月板,内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断裂;双大腿外侧肌断裂;双大腿皮肤组织挫裂伤;右膝关节积血,积气;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属于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杨小龙父亲杨致平(1949年11月24日出生)、母亲毛满意(1950年10月3日出生)无收入来源,由其子女赡养。杨国钦(2003年1月5日出生)、杨帼贤(2006年6月15日出生)为杨小龙和钟华的婚生子女,由其夫妻二人共同抚养。上述被扶养人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杨致平的计算年限为14年,毛满意的计算年限为15年,杨国钦的计算年限为6年,杨帼贤的计算年限为9年。本院认为,被告刘志峰在与原告杨小龙发生矛盾时,持刀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原告杨小龙身体遭受损害,且经本院审判确定其应负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其应当对原告杨小龙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赔偿其因身体遭受损害而造成的损失。原告杨小龙在被告刘志峰餐馆开业时上门闹事而引发纠纷,其行为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刘志峰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90%。被告高成香虽与被告刘志峰为夫妻关系,但其并未对原告杨小龙实施侵权行为,且被告刘志峰故意伤害原告杨小龙所形成的损害赔偿之债显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杨小龙对被告高成香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杨小龙可以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杨小龙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91天,支付医疗费用26654.68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杨小龙诉其受伤前在岳阳中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担任副总、业务总监一职,月薪15000元,绩效工资另计,主张按金融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其所任职的公司不属于金融行业的性质,应按相同或相近的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42494元/年)计算。其误工时间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22236.59元(42494元/年÷365天×191天=22236.59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对原告杨小龙的长期医嘱单载明了中医护理常规、陪护、Ⅱ级护理等内容,故应当计算护理费。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42494元/年)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22236.59元(42494元/年÷365天×191天=22236.5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的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11460元(60元/天×191天=1146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赔偿768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杨小龙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用票据,本院酌情认定按4元/天计算。即764元(4元/天×191天=764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838元/年)计算20年。即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5767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和计算年限及实际扶养人的人数确定。1)杨致平:13650.70元(19501元/年×14年×10%÷2=13650.70元);毛满意:14625.75元(19501元/年×15年×10%÷2=14625.75元;杨国钦:5850.30元(19501元/年×6年×10%÷2=5850.30元);杨帼贤:8775.45元(19501元/年×9年×10%÷2=8775.45元),以上合计42902.20元。9.残疾人生活器具费,原告杨小龙主张赔偿15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杨小龙主张赔偿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4500元。上述1-9项共计183930.06元,应由被告刘志峰赔偿90%,即165537.05,加上第10项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合计170037.05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志峰赔偿原告杨小龙各项损失共计170037.05元。上述应当赔偿的款项,限被告刘志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83元,由原告杨小龙负担2300元,被告刘志峰负担3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勇审 判 员 李钰婷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