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2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董永超与黄亚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永超,黄亚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982民初1634号原告董永超,男,汉族,1986年6月7日出生,住被告黄亚福,男,汉族,1963年10月7日出生,住化州市河西街道办北岸下村**号,身份证号码:本院在审理原告董永超诉被告黄亚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提出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董永超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撤诉,这是当事人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因此,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永超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董永超负担。审判员 邹 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宛霓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982民初750号原告麦雪,女,汉族,1969年12月1日出生,广西横县人,住广西横县。原告曹日琨,男,汉族,1964年3月24日出生,广西北流市人,住广西北流市。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毛川,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剑波,男,汉族,1969年4月10日出生,广东省化州市人,住广东省化州市。第三人李洁红,女,汉族,1948年8月29日出生,广西南宁市人,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潘灿,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麦雪、曹日琨诉被告吴剑波,第三人李洁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毛川,被告吴剑波,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整(50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利息按借款本金的3%计,按月付息。第三人交付款后付当月利息,此后每月30日付利息(即9月30日付10月份利息,10月30日付11月份利息,往后依此类推)。双方同时签订了《租赁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南宁市高新区科技园西二路科学院北门万宝大厦(座落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心圩街道大岭村二组)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的租赁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以保证《借款合同》的实现。同日,被告与原告麦雪签订了《代办协议书》,以被告向原告麦雪每月支付贷款总额2%(即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服务费为条件,请求原告麦雪、曹日琨为共借款提供保证。此后,原告麦雪、曹日琨在《借款合同》保证期限两年。第三人于当日向被告转款五十万元整(500000),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收据》。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通过原告麦雪转账返还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利息共计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给第三人,两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和2015年3月、4月利息叁万元整(30000元)。截止至目前为止,被告尚欠第三人本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未归还。尚欠两原告服务费壹拾叁万元(130000元)(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2%计,计算至被告偿还完债务本息为止,从2015年2月28日暂计至2016年3月30日)未支付。《租赁权转让协议》也未实际履行。2015年5月16日被告与曾昭光、谢伟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在该协议中主动承担曾昭光欠欧楚潮的陆佰万元(6000000元)债务,负责支付座落于广西乡塘区心圩街道大岭村二组(科园西二路12号)的万保大厦项目2014年以来的租地款。并约定协议生效后曾昭光、谢伟立在万保大厦项目中的股东权利义务全部由被告承担,协议生效后由被告对该项目中的股东权利义务全部由被告承担,协议生效后由被告对该项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租赁权转让协议》、《代办协议书》、《收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转账凭条》、《北部湾银行账户明细表》、《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3款:“因乙方(被告,以后依此类推)未按时足额向甲方(第三人,以后依此类推)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丙方(两原告,以后依此类推)履行担保责任,乙方应向丙方支付违约金为垫款额的10%)”,第十五条第5款:“在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借款,甲方有权向乙方或丙方中的任何一方追偿,如果最终导致甲方或者丙方付诸法律的,乙方除承担全部费用外,还应向丙方支付借款额的5%作为处置违约金”。第二十条:“本合同履行期间,如果乙方投资经营的公司转让、变更等必须征得丙方的书面同意,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丙方有权直接通知甲方及其他全部出借人解除与乙方的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同时乙方向丙方支付借款额的5%作为违约金,合同履行保证金不予退还。“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借款逾期的还款顺序为:“乙方应按下列顺序偿还逾期借款……2、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律师代理等合理费用;……5、清偿乙方所欠丙方的借款委托管理费、违约金、赔偿金等相关费用。”被告主动负债、恶意规避借款债务已构成违约,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两原告人民币330000元;2、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服务费130000元(服务费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2%计,从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3、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未足额还款违约金33000元(按原告垫付款330000元×10%计)、处置违约金25000元(按借款额500000元×5%计)、公司变更未通知原告的违约金25000元(按借款额500000×5%计),共计83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4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剑波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1、原告还了330000元给第三人李洁红,没有通知我。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2月17日的利息我已经全部支付给麦雪,每个月25000元的利息。2、原告没有通知我还款就向法院作出起诉。3、原告支付违约金给第三人33000元,未经我被告同意,我不知道其他的违约金是怎样得出的,所以不同意支付所有的违约金。4、原告有一年多的时间没有打过电话给我,就直接向法院提出起诉了,我对一切都不知情,所以不同意支付律师费。第三人李洁红答辩陈述,我认为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都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第三人李洁红作为甲方,被告吴剑波作为乙方,原告麦雪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定了《借款合同》,合同规定: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第二条、借款用途:乙方借款用于投资经营,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作违法违纪活动。第三条、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算利息,无论交付借款日有何变化,借款到期日不变。借款期限届满日为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顺延至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第四条、借款利息:月息3%,从甲方实际交付借款起计息。……第七条、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丙方对乙方的借款进行借款后的管理与风险监控。……第九条、丙方接受乙方的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乙方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甲方既可向乙方追偿,也可直接向丙方追偿。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逾期管理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如仲裁、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实际执行费用等。保证本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反担保人麦雪(在本合同附件中统称丙方,本合同以下也简称丙方)接受乙方的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详见附件,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第十条、反担保保证的范围及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规定了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第十五条第3点、因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丙方履行担保责任(即由丙方垫款代乙方支付本息给甲方),乙方应向丙方支付违约金为垫款额的10%……。第5点、在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借款,甲方有权向乙方或丙方中的任何一方追偿,如果最终导致甲方或者丙方付诸法律的,乙方除承担全部费用外,还应向丙方支付借款额的5%作为处置违约金。第二十条、本合同履行期间,如果乙方投资经营的公司转让、变更等必须征得丙方的书面同意,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丙方有权直接通知甲方及其他全部出借人解除与乙方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代款本息,同时乙方向丙方支付借款额的5%作为违约金,同履行保证金不予退还。等等。原告麦雪、曹日琨,被告吴剑波,第三人李洁红均在合同上签字及盖指模。当天,被告吴剑波收到了第三人李洁红的500000元借款,并写下一张《收据》交给第三人,《收据》载明:今收到李洁红(身份证号码:)转账/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此收据为主合同的附件。此据!收款人:吴剑波。2014年9月30日。当天,被告吴剑波作为甲方,第三人李洁红作为乙方,又签订《租赁权转让协议》及《代办协议书》。《租赁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一、甲方同意将经营的南宁市高新区科技园西二路科学院北万宝大厦(坐落南宁市西乡塘区心圩街道大岭村二组)租赁期限转让给李洁红,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二、甲方保证转让的物业无任何债务纠纷,不拖欠任何部门和个人的贷款、水费、电费、液化气费和工商管理费等用。三、甲方保证转让的房屋租赁权涉及到的所有证照真实、有效,没有任何虚假的内容。四、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协议。《代办协议书》双方又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代办以南宁市高新区科技园西二路科学院北门万宝大厦租赁权转让借款手续的事宜。2、甲方应支付贷款总额2%/月,即是每月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作为乙方代办该借款手续的服务费。甲方应在支付借款利息的同时支付给乙方。3、甲方每月按时把借款利息和服务费一起转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等等。后原告麦雪将房屋共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01645398)01645369-1号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房屋所有权证(01645398)复印件一份交给第三人李洁红。被告借到款项后,通过转账给原告,一共偿还给第三人125000元。2014年12月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不按期还款给第三人,从2015年2月起原告麦雪、曹日琨还了330000元给第三人。第三人并写了一张《收条》给原告,《收条》载明:至今到麦雪(身份证、曹日琨(身份证)代吴剑波还本金合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利息叁万元正(30000元),合计叁拾叁万元正(330000元)。此据。收款人:李洁红。2016.4.13。原告认为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其上述诉求。另查明,原告与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所指派黄毛川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约定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24000元,该款项已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身份资料,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写给第三人的《收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权转让协议》,原、被告签订的《代办协议书》,第三人李洁红写给原告的二张《收条》,卡号为:62×××63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二份,卡号为:62×××90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麦雪转账给李洁红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一张和广西北部湾银行账户明细表一份,原告与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一张,被告妻子转账给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一张和卡号为:62×××99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麦雪、曹日琨与第三人李洁红、被告吴剑波签订了《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吴剑波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义务,原告作为该合同的担保人为被告向第三人偿还330000元,有第三人写给原告的一张《收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3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付了150000元给原告,并出示了75000元的银行汇单,原告认可被告已付125000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已付125000元给原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代办协议书》约定,“甲方应支付贷款总额2%/月,即是每月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作为乙方代办该借款手续的服务费。甲方应在支付借款利息的同时支付给乙方。”原告为被告代办借款事项并承担连带责任,具有责任风险,双方约定支付服务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应每月支付服务给原告。被告辩称其已支付150000元,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上得知,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2月17日分别汇款25000元给原告,其他的还款是在2015年2月17日之后。由此可见被告辩称已支付150000给原告其中90000元是利息,60000元是本金,没有依据。原告诉称,被告所支付的125000元,其中75000元利息、50000元服务费(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从2015年3月起的服务费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服务费130000元(从2015年3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止的服务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为由,请求被告支付未足额还款违约金33000元(按原告垫付款330000元×10%计)、处置违约金25000元(按借款额500000元×5%计)、公司变更未通知原告的违约金25000元(按借款额500000×5%计),共计83000元。经查,第三人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违约责任第十五条第3点规定:“因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丙方履行担保责任(即由丙方垫款代乙方支付本息给甲方),乙方应向丙方支付违约金为垫款额的10%……”。第十五条第5款规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借款,甲方有权向乙方或丙方中的任何一方追偿,如果最终导致甲方或者丙方付诸法律的,乙方除承担全部费用外,还应向丙方支付借款额的5%作为处置违约金”。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足额还款违约金33000元(按原告垫付款330000元×10%计)、处置违约金25000元(按借款额500000元×5%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被告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是股权受让一方,并不违反《借款合同》第二十条的约定,因此原告以被告违反第二十条为由,请求被告支付公司变更未通知原告的违约金25000元(按借款额500000×5%计)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由于原、被告与第三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反担保保证的范围包含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因此,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24000元,符合律师收费标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代支款330000元给原告麦雪、曹日琨。二、被告吴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服务费130000元给原告麦雪、曹日琨。三、被告吴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违约金58000元给原告麦雪、曹日琨。四、被告吴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24000元律师代理费给原告麦雪、曹日琨。五、驳回原告麦雪、曹日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70元,由被告吴剑波负担9045元。原告麦雪、曹日琨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翁凯飞审判员邹虹人民陪审员吴锋二0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李宛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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