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5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周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5466号原告:周某。被告:陈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已能独立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关系一直不睦,特别是被告对原告持有怀疑态度,认为原告对其不忠,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与2014年7月7日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15年4月20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判决不准离婚。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且双方均无和好举动,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关系一直不睦。另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起诉离婚,后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判决不准离婚。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未有改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本院(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睦,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故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原、被告双方无债权、债务,且同意放弃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部分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江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