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5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鑫铭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台县盛世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鑫铭物资商贸有限公司,高台县盛世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5民初1402号原告:甘肃鑫铭物资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泽,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台县盛世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盛世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甘肃鑫铭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台县盛世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鑫铭物资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泽、被告高台县盛世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鑫铭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高台县盛世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钢材款1575489.48元,承担利息620742.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1566489.48元,承担欠款利息263798.57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协商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计划向原告购进钢材约2000吨;被告收货后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自签收之日起40日内付清货款;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每吨钢材加收6元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钢材1629.926吨,价值5879489.48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陆续支付4313000元后,剩余1566489.48元至今未付。被告高台县盛世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本金属实,但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应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原告甘肃鑫铭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台县盛世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协商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不同规格和材质的钢材约2000吨,并运至被告指定的施工工地;被告收到所供货物后在销售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自签收之日起40日内付清货款;具体付款金额以500吨为准;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每吨钢材加收6元资金占用费,逾期之后所支付款项,先结算之前产生的利息,剩余部分用于结算货款本金;被告欠款数额不得超过18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11月10日,先后42次向被告运送钢材1629.926吨,共计价款5879489.48元。2014年9月13日、12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销售钢材的规格、数量、单价、金额进行了结算。期间,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支付货款1400000元,2014年10月21日支付货款1000000元,剩余货款3479489.48元未付。此后,被告向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支付货款140000元,2015年4月16日支付货款1000000元,2015年7月23日支付货款500000元,2015年9月22日以水泥抵顶货款243000元,2016年4月20日支付货款30000元,现被告实际拖欠原告钢材款1566489.48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举证表明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即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钢材款1566489.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实际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6%)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欠款利息,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付款情况,至起诉之日,被告应支付利息238764.18元(见附表)。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台县盛世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甘肃鑫铭物资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1566489.48元,承担利息238764.18元,共计1805253.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高台县盛世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5元,由被告高台县盛世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018元,原告甘肃鑫铭物资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彩霞附:欠款利息结算表序号计息时段计息本金(计息天数(利率(利息(×(×(÷360开始日截止日2014.12.202015.03.263479489.48元97天7.28%68252.11元2015.03.272015.04.163339489.48元21天7.28%14181.70元2015.04.172015.07.222339498.48元97天7.28%45890.56元2015.07.232015.09.211839498.48元61天7.28%22691.24元2015.09.232016.04.191596489.48元208天7.28%67151.90元2016.04.202016.06.231566948.48元65天7.28%20596.67元合计:238764.18元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事项告知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