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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周顺炎与张海军、陈志军、袁金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顺炎,张海军,陈志军,袁金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1317号原告:周顺炎,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武,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军,男,汉族。被告:陈志军,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男,汉族。被告:袁金桂,女,汉族。原告周顺炎与被告张海军、陈志军、袁金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顺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军、陈志军、袁金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顺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周顺炎与张海军、陈志军、袁金桂签订的《转让合同》;2、判令张海军、陈志军返还周顺炎转让金1.6万元,袁金桂返回周顺炎转让金2万元;3、判令张海军、陈志军、袁金桂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周顺炎与张海军、陈志军、袁金桂签订了《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张海军、陈志军将租赁的袁金桂所有的位于湘潭市岳塘区福星路湖南工程学院新校区旁罗四满家坪前餐饮店以3.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周顺炎,若有拆迁、封门则由张海军、陈志军退还周顺炎转让金3.6万元。合同签订后,周顺炎依约给付张海军、陈志军、袁金桂转让金共计3.6万元。同时周顺炎要求与袁金桂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但袁金桂以各种理由拒绝签订。之后周顺炎在袁金桂所在地村委会公告栏中发现该地段会被征收拆迁。因张海军、陈志军、袁金桂的欺骗行为导致周顺炎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周顺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张海军、陈志军、袁金桂未做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但因张海军、陈志军、袁金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周顺炎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张海军、陈志军租赁袁金桂擅自搭建的位于湘潭市岳塘区福星路湖南工程学院新校区旁罗四满家坪前的违章建筑经营餐饮店。2016年6月5日,周顺炎与张海军、陈志军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张海军、陈志军将该餐饮店以3.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周顺炎,其中2万元转让金押在房东袁金桂处至2016年9月1日,若有拆迁、封门,则由张海军、陈志军退还周顺炎转让金3.6万元。袁金桂以房东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当日,周顺炎给付张海军、陈志军转让金1.6万元,给付袁金桂转让金2万元。陈志军于同日向周顺炎出具了一份收条,确认收到周顺炎转让金1.6万元。之后周顺炎发现该餐饮店属于违章建筑且该地段即将拆迁,签订合同经营餐饮店的目的无法实现,遂要求张海军、陈志军、袁金桂退还转让金3.6万元遭到拒绝。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租赁权转让合同纠纷。袁金桂出租给张海军、陈志军的店面系违章建筑,且袁金桂未向法庭提交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袁金桂与张海军、陈志军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由于袁金桂与张海军、陈志军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则周顺炎与张海军、陈志军之间签订的租赁权转让合同亦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周顺炎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周顺炎在签订合同时不知道该店面系违章建筑且该地段即将拆迁,不存在过错,故周顺炎要求张海军、陈志军返还转让金1.6万元,要求袁金桂返还转让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军、陈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周顺炎转让金1.6万元;二、被告袁金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周顺炎转让金2万元;三、驳回原告周顺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张海军、陈志军负担310元,由袁金桂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冰代理审判员 马 兰人民陪审员 谢凤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甜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