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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5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周吉龙、朱重海与谢树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吉龙,朱重海,谢树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5556号原告:周吉龙。原告:朱重海。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芬,浙江桓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靠,浙江桓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树依(曾用名谢永彬)。原告周吉龙、朱重海为与被告谢树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76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2763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吉龙和原告周吉龙、朱重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树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间,被告谢树依向原告周吉龙、朱重海购买再生棉,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7630元,由被告于2011年2月2日出具欠据一份交原告。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在出具欠据后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通知规定,2016年6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60%。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谢树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吉龙、朱重海支付货款127630元整并赔偿损失(以12763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3元,由谢树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德锡人民陪审员  余缪仙人民陪审员  余作啸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殷晓静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