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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1007号原告李春艳委托代理人杨春雨,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法定代表人冯贤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李春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30日,原告驾驶冀H307**号大众轿车行驶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南二营新居民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后原告经被告同意后在北京上汽首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但被告给予核损后以临时牌照过期为由拒绝理赔。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时,保险单只有一张正本没有副本,保险单特别约定和重要提示上都没有写明关于临时牌照的问题,保险员也没有向我明确说明临时牌照的相关事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书面答辩称:我方对被保险人投保和出险事实认可,但肇事时该车辆临时号牌过期,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并且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原告在北京上汽首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大众轿车一辆,同日在该公司的业务代办处签订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一份,保险金额133900元,保险期限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保险单的特别约定和重要提示中没有对临时牌照作出书面说明。2016年1月30日原告驾驶冀H307**号大众轿车行驶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南二营新居民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后原告经被告同意后在北京上汽首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各项修理费用总计6万元。后因双方就理赔事宜未能达成协议而导致本案诉讼。上述事实,原告向本庭出示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丰宁满族自治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购车及保险费发票,车辆维修委托书、接车检查单、维修结算单、车辆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U盘一个,证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员没有口头向原告说明提示关于临时牌照的相关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实际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驾驶的车辆是临时号牌,发生事故时,原告车辆的临时号牌过期,但并不简单等同于车辆无号牌。临时号牌是准予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纸质机动车号牌,是新购车辆未在正式上户前由公安机关发放的临时通行牌证。原告车辆引发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并非因公安机关核发的号牌而导致。临时号牌过期既没有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也没有加重保险人的承保风险。且保险条款中,虽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无效,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购车后取得临时牌照的同时,及办理了该车辆保险,此属于特殊情况。原告车辆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因此被告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理赔责任。对被告辩称肇事时该车辆临时号牌过期,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并且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未提供充足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该抗辩成立,对此不予采信。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艳车辆维修费计6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东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炜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