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12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乔光辉、重庆迪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乔光辉,重庆迪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20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6号附3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903132020J。负责人:陈光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光辉,女,汉族,1979年4月11日出生。被告:重庆迪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双巷子街6号附9号10-4。法定代表人:杜世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乔光辉、重庆迪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光辉、重庆迪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乔光辉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6月1日的贷款本金230000元、利息10800.65元、费用5622.16元、滞纳金2329.67元,共计248752.48元;2.被告乔光辉立即偿还原告自2016年6月2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复利(其中利息以本金23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以欠款总额248752.4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百分之五计算;复利以未偿还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乔光辉承担本案律师费9950.09元、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4.原告对被告乔光辉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区某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乔光辉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三项范围内优先受偿;5.被告重庆迪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乔光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乔光辉提供分期资金230000元。被告乔光辉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区某号房屋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重庆迪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乔光辉使用了该分期资金额度,却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乔光辉、重庆迪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被告乔光辉向原告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该申请表背面附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以及收费标准,《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载明,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贷款人)与被告乔光辉(持卡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重庆迪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人对借款人的本合同约定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指定销售门店POS机具或银行专用机具使用该额度支付购买款项,按约定一次性或分次透支借款;2.分期资金用于在分期商户“重庆迪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号31×××45)处购买装修服务,价格为360000元,分期资金为上述服务款项的65%,230000元,分期手续费率为11%,分期手续费金额为25300元,分期偿还,分期期数为36期;3.持卡人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每期应还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费金额/分期期数,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4.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5.持卡人如需提前还款,须在账单日前致电客服热线向银行申请,且申请提前偿还的金额应为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和分期手续费之和的整数倍,申请成功的,上述金额将在申请成功之后第一个账单日入账并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足额偿还一定期数分期资金和手续费的,还款期数相应减少,提前全额偿还未到期分期本金和手续费的,分期业务结束;6.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7.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8.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自愿以位于重庆市××区某号房屋提供担保,保证人提供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被告重庆迪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就被告乔光辉向原告贷款23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乔光辉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乔光辉提供位于重庆市××区某号房屋作为向原告贷款的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7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7月29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借款230000元,被告乔光辉在原告的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发放后,被告乔光辉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6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10800.65元、分期手续费5622.16元、滞纳金2329.67元。审理中,原告陈述由于被告乔光辉多次逾期,从2016年6月起分期资金提前到期,分期手续费为5622.16元,滞纳金为2329.67元,此后不再计算分期手续费、滞纳金;明确复利的计算基数为利息10800.65元。上述事实,有《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担保承诺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记账凭证、个人贷款逾期明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乔光辉、重庆迪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乔光辉、重庆迪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乔光辉应当按照《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借款发放后,被告乔光辉未按约定偿还分期资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乔光辉偿还截止2016年6月1日本金230000元、利息10800.65元、分期手续费5622.16元、滞纳金2329.67元以及从2016年6月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前述利息、复利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且原告亦明确从2016年6月起不计算滞纳金,故本院对此后的滞纳金请求不予支持。未举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的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被告重庆迪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的前述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迪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乔光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光辉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区某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成立,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偿还截至2016年6月1日尚欠的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10800.65元、分期手续费5622.16元、滞纳金2329.67元,共计248752.48元;二、被告乔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支付从2016年6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复利(利息以本金23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0800.65元为基数,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重庆迪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乔光辉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乔光辉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某号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81元,减半收取为2591元,由被告乔光辉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乔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被告重庆迪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 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幸灵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