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9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赵甫遴与广西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甫遴,广西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9民初389号原告赵甫遴,国企职工。委托代理人赵周军。被告广西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志明。原告赵甫遴与被告广西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维玲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因业务开发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到2013年11月2日止),约定利息为每月向原告支付4000元,直至被告还清原告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止。2014年10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将此借款合同延期至2014年12月底止。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共支付利息80000元,剩余部分及本金至今尚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效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88000元(自2012年11月2日计算至2016年8月2日,按年利率24%计算),减去已支付的80000元,应支付原告利息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现金缴款收款人入账通知,证明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答辩及举证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同一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广西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赵甫遴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为1年(从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每月按4000元计息,直至还清本金为止。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底止。被告已归还利息8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广西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共10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满后,被告广西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广西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及时返还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广西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已超出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被告从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8月2日共支付利息88000元,没有超出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已支付利息8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余利息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广西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赵甫遴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本案受理费24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广西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246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 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维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appoint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