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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3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斌与许明、周训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斌,许明,周训鹏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3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斌,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371341。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230115111151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明,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训鹏,男,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扬,贵州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920558844。上诉人王斌因与被上诉人许明、周训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王斌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王斌支付给周训鹏的土地流转款共155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1000000元,支票支付500000元,现金50000元,一审法院没有采信的金额为1150000元,而又在(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396、397号判决书中确认周训鹏代周光权收到土地流转款550000元,多出的150000元一审判决没有说明;2、一审法院也没有采信支票付款,贵阳白云盛世辉煌娱乐会所开具金额为500000元支票给王斌,王斌将该支票作为土地流转款交给了周训鹏,后支付款项全部进入了“贵州大凹金燕物流有限公司”,许明系该公司的股东,许明未对该笔款项的性质进行说明,一审法院也未查明;3、周训鹏一审提供的《厂房建设工程合同》超过举证期限,且合同签订主体是贵阳长征电子开关厂和周训鹏,周训鹏个人并无工程施工资质,该合同的应付款金额也不能确定,周训鹏通过该合同主张王斌支付的款项为其施工款没有事实依据;4、上诉人王斌在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时并不存在过错,一审诉请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被驳回。许明、周训鹏辩称:王斌以贵阳长征电子开关厂名义与周训鹏签订《贵阳长征电子开关厂厂房建设工程合同》,王斌支付给周训鹏的款项系支付该合同的费用,并不是支付王斌与许明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杨惠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的费用,许明并没有委托周训鹏收取土地流转款。王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二、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土地流转款332142.86元,并赔偿原告自付款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资金占用费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日,原告王斌与被告许明签订《杨惠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被告许明将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杨惠村三组跳场坡的3亩土地流转给原告王斌;每亩转让价格为210000元,共计630000元;土地使用权转让年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50年不变为原则,永久性转让;转让人应附上一位转让人受让合同原本或收款收据。2014年6月27日,被告周训鹏向原告王斌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王斌土地款250000元。2013年8月2日,被告周训鹏向原告王斌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王斌大凹村三组跳场坡土地承包流转款300000元。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12月11日,原告王斌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共计向被告周训鹏转款1000000元。被告周训鹏认可收到原告王斌的1000000元款项中有550000元为土地款。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原告王斌提交2013年5月30日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到王斌土地款250000元,主张系被告许明出具,但经手人(收款人)处签字被捺印覆盖,无法辨认,原、被告双方均不对《收款收据》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它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之规定,被告许明非本案合同所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且未经发包方同意,故原告王斌与被告许明签订的《杨惠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王斌与被告许明应互负返还财产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周训鹏一审庭审中自认收到原告王斌的550000元,一审法院在(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396、397号案中,已被认定为被告周训鹏代其父周光权收取的土地款。在本案中,被告许明否认被告周训鹏收到原告王斌的银行转款系代其收取的土地款;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周训鹏收取此款系受被告许明的授权。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30日的收款收据》,主张系被告许明出具,但经手人签字被捺印覆盖,无法辨认,被告许明、周训鹏对该《收款收据》不予认可,且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鉴定,对该《收款收据》不能认定。对原告诉称通过银行转款到贵阳大凹金燕物流有限公司的500000元,主张被告许明系公司股东,应视为收到该款的意见,因收款人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王斌未举证证明根据原告与被告许明签订的本案所涉的合同,被告许明本人或者授权被告周训鹏收到了土地款,原告系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王斌要求被告许明、周训鹏返还332142.86元土地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由此,对于原告王斌请求被告从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支付原告王斌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斌与被告许明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杨惠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王斌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82元,减半收取3141元,由原告王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斌提交如下证据:周训鹏出具的收条2份,拟证明,上诉人王斌付给被上诉人周训鹏的款项与收条是相互对应的。被上诉人许明、周训鹏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这2份收条恰好证明了上诉人周训鹏所收到的并不是土地流转款,而是工程款。被上诉人许明、周训鹏提交如下证据:1、王斌分别与鲁朝阳、唐发富、唐明祥、鲁政发签订的《土地承包权流转合同》共4份,拟证明,土地流转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土地承包人对土地的流转行为相应的证明了本案所涉土地的流转合同的合法性。上诉人王斌质证称: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2、建设工程预算书,拟证明,周训鹏与贵阳长征电子开关厂是建设施工关系,周训鹏所收到的款项是工程款,并不是土地流转款。上诉人王斌质证称:对建设工程预算书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王斌提交的收条载明上诉人周训鹏收到的款项为厂房的预付款,同时,可以证明贵阳长征电子开关厂和王斌的付款具有同一性,该证据与上诉人周训鹏抗辩其收到的款项系工程款相互映证,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周光权、周训鹏提交的4份《土地承包权流转合同》并不能证明涉案合同具有合法性,提交的《建设工程预算书》系上诉人周训鹏单方制作,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王斌与许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大凹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厂房建设工程合同》、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许明并不是《杨惠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所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也未取得发包方的同意,将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杨惠村三组跳场坡的4亩土地流转给上诉人王斌,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斌与被上诉人许明签订的《杨惠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上诉人王斌与被上诉人许明互负返还财产的义务,上诉人王斌对向被上诉人许明支付过土地流转款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王斌所举的证据均是向被上诉人周训鹏付款,被上诉人周训鹏并非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主体,上诉人王斌对于被上诉人周训鹏代被上诉人许明收取土地流转款的说法并无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许明、周训鹏亦不认可上诉人王斌所称的“代收款”的说法,上诉人王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被上诉人周训鹏认可收到上诉人王斌的土地款550000元,一审法院在(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396、397号案件中已经进行了认定,本院(2016)黔01民终3168、316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故上诉人王斌要求被上诉人许明、周训鹏返还332142.86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的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王斌提出支付的土地流转款为1550000元的问题,该款项上诉人王斌均是支付给被上诉人周训鹏,因被上诉人周训鹏并不是2013年5月23日的《大凹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签订主体,除550000元有被上诉人周训鹏的认可及周训鹏出具的收到“土地流转款”的收条佐证外(已在同类型的其他案件中进行认定),其余款项被上诉人周训鹏均不认可是土地流转款,上诉人王斌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周训鹏收到的是涉案土地流转款,故上诉人王斌提出涉案土地流转款为155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王斌提出一审法院未查明其提交的相关付款证据的问题,对于上诉人王斌提交的2013年5月30日的《收款收据》,因该收据上经手人的签字无法辨认,当事人经一审法院释明,均不申请鉴定,上诉人王斌亦无证据佐证该款付给了被上诉人许明;对于上诉人王斌提交的银行转款至贵阳大凹金燕物流有限公司的500000元的付款凭证,因收款人并非本案所涉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王斌亦陈述该支票是交给被上诉人周训鹏,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许明收到了涉案的土地转让款,故一审未采信上述两份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斌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王斌提出被上诉人许明、周训鹏应赔偿上诉人王斌资金占用费的问题,上诉人王斌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合同所涉土地系村民的承包地,被上诉人许明并非合同所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还与被上诉人许明签订合同,上诉人王斌存在过错,故上诉人王斌要求被上诉人许明、周训鹏赔偿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82元,由王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光焰代理审判员  张玉梅代理审判员  张 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荏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