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资某某、陈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某某,陈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刑初28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资某某,男,1991年1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精华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3月16日被留置盘问,次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2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精华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3月16日被留置盘问,次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高博,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资某某、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范福明、被告人资某某、陈某某及辩护人高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资某某经预谋分工,利用分别担任精华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制造部仓库(物料室)领班及公司仓库管理员的职务便利,先后六次将该公司电脑主板共计185块偷运出厂并销赃。经苏州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0717.3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资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均系主犯,鉴于其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资某某、陈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范福明的意见是:恳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人资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某某对被指控的窃取单位电脑主板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赃物价值应该没有7万余元。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高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虽系主犯,但作用较小,无前科劣迹,犯罪后深刻反省,有坦白情节,并能退赔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陈XX,有立功表现,考虑其家庭情况,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资某某利用分别担任精华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制造部仓库(物料室)领班及公司仓库管理员的职务便利,先后六次将该公司电脑主板共计185块偷运出厂并销赃。经苏州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0717.36元。归案后,被告人资某某、陈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陈某某处扣押华硕电脑主板1块;从陈XX处扣押涉嫌华硕电脑主板5块。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单位精华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赔偿了人民币26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资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何某某、陈XX、翟某某、王某某、雷某、董某某、同某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照片及扣押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个人出勤卡、报关单、报价单、仓库盘点记录、海关出口货物清单、委托加工合约书、营业执照,被害单位精华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资某某和陈某某职务的说明、劳动合同书,被告人资某某、陈某某的身份证明、退赔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资某某、陈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资某某、陈某某均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资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中部分赃物已追回,被告人陈某某现已赔偿被害单位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所提赃物价值应该没有7万余元的辩解,经查,赃物价格由苏州市价格认定局按照相关程序依法作出,合法有效,公诉机关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被告人供述笔录中所提盗窃数量就低予以认定并无不妥,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所提“陈某某系作用较小的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与资某某积极预谋利用职权窃取公司财物,并积极销赃分赃,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认定为作用较小的主犯;关于辩护人所提“陈某某能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陈XX,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资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三、责令被告人资某某、陈某某继续共同退赔尚未追缴的赃物或者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单位精华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四、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修尧人民陪审员 茅梅兰人民陪审员 黄木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钱苏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