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民终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徐善伍与徐某、王玉荣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徐善伍,王玉荣,徐从友
案由
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民终9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法定代理人:王玉荣(徐某母亲),女,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固镇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固镇县(系徐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全,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善伍,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毕,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玉荣,女,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固镇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固镇县。原审被告:徐从友,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固镇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固镇县。上述二位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全,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善伍、原审被告王玉荣、徐从友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一重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审被告王玉荣,上诉人徐某、原审被告王玉荣、徐从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全,被上诉人徐善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采纳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错误,××例首先诊断的结果不同,其次引用的病历有改动,再者引用的材料未经原审被告质证,鉴定程序亦不合法。2、被上诉人在采取紧急避险时造成被上诉人伤害的直接侵权人是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697.16元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乡镇卫生院收费票据及大药房发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花去医药费697.16元,无门诊病历,发票无单位盖章,存在票据重复计算问题。徐善伍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8组证据材料及事发现场证人出庭证言足以证明。2、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紧急避险的相关法律规定正确。3、关于被上诉人病案中存在的笔误,固镇东方医院已作出更正;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合法有效,并不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本案无需重新鉴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玉荣、徐从友述称,对徐某的上诉意见无异议。徐善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徐某、王玉荣、徐从友赔偿医药费679.16元、误工费12395.59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264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53730.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0日上午,徐善伍在固镇县城××镇××木桥桥××路东摆摊出售汽车坐垫。8时许,王玉荣带其三岁的儿子徐某驾驶一辆三轮电动车停在徐善伍的摊位前与徐善伍商讨坐垫价格。期间,徐善伍在路牙石上面,王玉荣的电动车在路牙石下面,距徐善伍有一、二米远,徐某在电动车上站着且电动车朝徐善伍的方向滑行,徐善伍出于好心怕徐某出事,就上前抓住电动车并将徐某抱住,但电动车一加速就把徐善伍带倒,电动车右后轮刹车处的铁皮把徐善伍的脚抵到路牙石上,徐善伍的右脚被抵伤。王玉荣觉得徐善伍好心救其孩子,就把徐善伍带到固镇东方医院治疗,在徐善伍住院治疗期间,王玉荣基本上每天早上与中午给徐善伍送饭,并垫付住院期间的全部医药费6869.03元,另外给付徐善伍950元。徐善伍住院15天后出院。徐善伍因右足第一“跖骨”粉碎性骨折,其伤情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其右足损伤伤残为十级,其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徐善伍除去王玉荣垫付的医疗费以外,另花去679.16元(2014年7月25日治疗费239元、2014年8月18日拍片30元、2014年9月4日花去药费178元、2014年9月30日花去药费72.16元、2014年10月21日治疗费80元、2015年4月13日花去治疗费8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徐善伍误以为徐某要摔倒、受到损害,为避免徐某摔倒而采取救助措施,以致造成自己损害,徐某作为受益人应当对徐善伍的损失承担补偿责任,但由于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王玉荣、徐从友作为徐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监护责任。徐善伍在救助徐某的过程中脚踩到路牙石下面,以致自己的脚受伤,属采取的措施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王玉荣在徐善伍住院治疗期间为徐善伍送饭的事实,故应当扣减徐善伍主张的伙食补助费、部分营养费等。王玉荣已经为徐善伍垫付医药费6869.03元及给付徐善伍的950元合计7819.03元,可以在徐善伍的补偿款中扣除。徐善伍的损失为:医疗费7548.19元(6869.03元+679.16元)、误工费6703.2元(90日×74.48元每日)、营养费2250元(90日减去住院期间的15日为75日×30元每日)、护理费6261.6元(60日×104.36元每日)、伤残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每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用1600元,合计49404.99元。徐某、王玉荣、徐从友承担60%的补偿责任,即2964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819.03元,还应给付徐善伍21823.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徐某、王玉荣、徐从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徐善伍损失21823.97元;2、驳回原告徐善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徐善伍负担640元,徐某、王玉荣、徐从友负担34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中鉴定之前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遗漏了王玉荣在与徐善伍还价的过程中,王玉荣曾经走开,又被徐善伍喊回来一节事实,对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有异议,对另花去679.16元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徐善伍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原审被告王玉荣、徐从友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异议同上诉人徐某。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徐善伍提供的固镇东方医院住院病案、住院医药费发票、固镇东方医院门诊医药费发票、乡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固镇县赵泰和堂大药房发票、固镇东方医院出具的证明、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安徽永泰司鉴(2014)第07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7月10日上午在固镇县城关镇大木桥桥西北口,王玉荣带其三岁的儿子徐某驾驶一辆三轮电动车停在徐善伍的摊位前与徐善伍谈价期间,徐某在电动车上站着且电动车朝徐善伍的方向滑行,徐善伍出于好心怕徐某出事,上前抓住电动车并将徐某抱住,但电动车一加速将徐善伍带倒,致自己徐善伍的右足第一“跖骨”粉碎性骨折,该损伤达伤残十级,徐善伍在固镇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等费用的事实。经当庭核对,徐某认可徐善伍花去的医药费697.16元不存在票据重复计算问题。徐某对其上诉理由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王玉荣、徐从友对一审判决均未提起上诉。综上所述,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6元,由徐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润洲审判员 庞 玲审判员 杭军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管 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