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行审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邯郸市丛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邯郸市丛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机关等与邯郸市建中管桩制造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邯郸市丛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邯郸市丛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机关,邯郸市建中管桩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403行审96号申请执行人邯郸市丛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甲45号。法定代表人陈立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汲彬,男,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浩,男,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邯郸市建中管桩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丽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正刚,系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邯郸市丛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机关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丛人社监处字(2015)第26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所作出的该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邯郸市丛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投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不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邯郸市丛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丛人社监处字(2015)第26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 红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佳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