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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民初2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朱朋宗与农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朋宗,农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2144号原告:朱朋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兴,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建强。原告朱朋宗与被告农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建强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朋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农建强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2、被告农建强支付借期内利息1320元;三、被告农建强支付逾期利息4620元(以借款33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按年利率24%计付,以后另计)。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0日,被告农建强向原告朱朋宗借款33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今借到朱朋宗人民币33000元,借款时间为2个月,从2015年10月10日到2015年12月9日。”另,原告与被告口号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农建强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农建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被告农建强向原告朱朋宗借款,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朱朋宗人民币33000元,借款时间为2个月,从2015年10月10日到2015年12月9日。”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33000元给被告,被告借款后不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农建强向原告朱朋宗借款3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不按约定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借期内的利息为1320元,但不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对借期内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双方也没有约定,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本院认为,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逾期占用资金,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原告,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付,无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不按期归还,应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建强偿还原告朱朋宗借款33000元;二、被告农建强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朱朋宗,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三、驳回原告朱朋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由被告农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阙正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龚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