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02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XX与何龙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何龙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643号原告XX,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何龙胆,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原告XX诉被告何龙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龙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何龙胆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XX借款2.8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龙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龙胆向原告XX借款2.8万元,并向XX出具借条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XX现金28000元(贰万捌仟圆),借款人何龙胆身份证号码,借款人:何龙胆2015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何龙胆向原告XX借款2.8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何龙胆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龙胆还原告XX借款本金2.8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何龙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红 权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李海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卫 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