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2民初7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廖小林,王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徐卫,廖小林,王玲,刘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750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土星商务楼A1栋。负责人曲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豪,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卫,男,1965年6月13日生,汉族。被告:廖小林,男,1969年10月7日,汉族。被告:王玲,女,1980年8月17日生,汉族。被告:刘怒,女,1969年12月19日生,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称招商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徐卫、廖小林、王玲、刘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陶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道恒、李国华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玉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豪、被告廖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卫、王玲、刘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立即偿还我行的贷款本金共计881085.76元;2、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4月6日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82661.46元(其中利息7176元,复息606.35元,罚息74879.11元)。2016年4月7日(含)后,以本金881085.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71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3、请求确认我行对位于重庆市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律师费53187元由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9日,授信申请人徐卫、廖小林向我行申请循环授信贷款业务,并与我行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我行为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920000元、期限为36个月、可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同时,徐卫、刘怒以其所有的重庆市XX号房屋为该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我行的所有债务提供担保,并办妥了正式抵押登记。上述额度建立后,借款人向我行提交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借款人于2013年7月25日与我行签署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我行同意为借款人开通“周转易”功能,对应的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以《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记载的为准,根据上述《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到期还款日延后结算期届满,授信人直接向授信申请人发放一笔周转易贷款,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利率调整方式不变,贷款期限为12个月,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归还贷款。上述相关手续办妥后,借款人通过“周转易”功能共向我行贷款1笔,具体情况如下:2014年7月27日,我行向借款人发放了92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截至2016年4月6日,该笔贷款已到期,拖欠贷款金额963747.22元。另,该笔债务系第二、第三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廖小林辩称,该笔贷款我只是担保人,我没有使用该笔贷款,是第一和第四被告使用;我与第三被告是夫妻关系,当时她不清楚本案贷款,合同中也没有她的签字,我在协议书签字,该承担责任,但我妻子不该承担责任。被告徐卫、王玲、刘怒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2、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同意抵押声明书;3、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放款凭证;4、贷款基本信息、附属信息、关键信息;5、委托代理合同;6、结婚证。被告廖小林质证认为,对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放款凭证、结婚证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廖小林对原告提出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同意抵押声明书、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贷款基本信息、附属信息、关键信息、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有争议,但未提出反证证明其提出的争议是否成立,而上述证据有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有相对方签字的、有银行电脑系统打印的,就相对方签字的证据,其未出庭反驳,因此,上述有争议的证据,从证据的来源及表现形式分析,应属客观存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廖小林与王玲于2009年9月2日登记结婚,徐卫与刘怒于1992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徐卫、廖小林、刘怒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徐卫、廖小林向原告申请,原告同意向徐卫、廖小林提供总额为人民币玖拾贰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为36月,即从2013年7月19日起到2016年7月19日止;抵押物为重庆市XX号房屋;罚息与复息: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同日,徐卫、刘怒向原告签署同意抵押声明书,徐卫向原告提交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申请表载明;循环授信额度92万元;直接发放周转易贷款;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期限12个月。2013年7月19日,徐卫、廖小林为甲方与原告为乙方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甲方以登记在徐卫、刘怒名下重庆市XX号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徐卫、廖小林向乙方履行债务的担保;抵押期限:2013年7月19日抵押期至2016年7月19日;贷款金额和期限:贷款金额为人民币92万元,贷款期限,2013年7月19日贷款期至2013年7月19日。2013年7月25日,原告为授信人与被告徐卫、廖小林为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甲方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乙方以其名下的一张一卡通作为周转易卡,卡号以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审查表记载的为准;甲方根据乙方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乙方总额为人民币92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加3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2014年7月27日,原告向授信申请人发放了920000元贷款。截至2016年4月6日,该笔贷款已到期,拖欠贷款金额963747.22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53187元。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代理费是现金支付,没有相关证据,也没有向对方开具票据。本院认为:被告徐卫、刘怒、王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徐卫、廖小林、刘怒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法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徐卫、廖小林向原告借款92万元,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徐卫、廖小林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徐卫、廖小林应向原告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罚息和复息按年利率11.7%计算。按约定,被告徐卫、廖小林应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但原告经举示了委托代理合同,而没有出具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故不足以认定原告已支付律师费,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徐卫、刘怒将其名下重庆市XX号房屋为本案的借款本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本案的借款本息范围内就被告徐卫、刘怒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廖小林与被告王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的产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玲与被告廖小林共同承担上述债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卫、廖小林、王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本金881085.76元;二、被告徐卫、廖小林、王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至2016年4月6日的利息、复息、罚息82661.46元,并从2016年4月7日起,以本金881085.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71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就被告徐卫、刘怒名下重庆市X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50元,由被告徐卫、廖小林、王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陶 立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人民陪审员  王道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玉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