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8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龙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刑初26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龙,男,1988年6月29日生,汉族。2013年1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孙龙在其租住的高淳区XX镇XX路XX号X幢X号车库内,先后3次容留曹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4月份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孙龙在上述地点,容留曹某吸食冰毒。2、2016年5月27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孙龙在上述地点,容留曹某吸食冰毒。3、2016年6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孙龙在上述地点,容留曹某吸食冰毒。2016年6月8日,被告人孙龙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龙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吸毒人员)曹某的证言,证人唐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查获经过,被告人孙龙尿样检测甲基苯丙胺类呈阳性的报告书,被告人孙龙前科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孙龙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龙明知系毒品,仍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孙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梅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增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