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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30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军朝与咸阳恒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朝,咸阳恒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30民初183号原告:李军朝,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人。被告:咸阳恒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70号。法定代表人:董彦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峰,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系咸阳恒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务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系咸阳恒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军朝与被告咸阳恒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咸阳恒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彦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各项欠款合计7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4年以来,先后在宜川县各村打气井,为了生产需要,原告为其拉生活用水、生产用水、拉土粉、购买工业用盐等,拖欠原告劳务费700634元,双方经过两次算账,原告放弃了634元,被告为原告出具700000元欠条,之后,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至今没有给付,为了及时清收欠款,现提起诉讼。被告咸阳恒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是给被告供水、拉土粉、购买工业用盐了,但通过2015年2月5日结算,被告欠原告460634元,钱数不是原告诉状所说的数额,被告也按原告提供的帐号给原告付了一定的款项300000元,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李军朝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咸阳恒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其中240000元是另一事件的协调费,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对被告咸阳恒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2015年5月12日给付原告李军朝120000元的事实,原告李军朝认为,偿还了被告咸阳恒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对被告咸阳恒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2015年6月18日给付原告李军朝50000元的事实,原告李军朝认为,支付了被告咸阳恒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转场时造成村民的损失的赔偿款,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以来,被告咸阳恒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宜川县境内承揽了打气井工程,为了生产需要,原告李军朝为被告咸阳恒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打气井工程提供劳务。经2015年2月5日和2016年3月25日两次结算,被告咸阳恒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共欠原告李军朝劳务费700000元,被告咸阳恒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4月21日、2015年5月12日、2015年6月18日分四次给原告李军朝付款共计30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咸阳恒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与原告李军朝两次结算,共欠原告李军朝劳务费用700000元,并注明以付款凭证抵扣,有被告咸阳恒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李军朝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咸阳恒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分四次向原告李军朝付款300000元,给原告李军朝付款凭证相抵扣后,被告咸阳恒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下欠原告李军朝400000元应予以清偿。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劳务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咸阳恒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李军朝劳务费4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李军朝承担4600元,由被告咸阳恒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永忠代理审判员  郑伟龙人民陪审员  强天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