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2民初2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丁士奎诉朱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士奎,朱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2982号原告:丁士奎,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朱武,男,1960年5月17日出生。原告丁士奎诉被告朱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士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士奎诉称: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朱武先后从我经营的农资门市种子农药肥料,共计1115元。被告朱武为我出具欠据三张,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40%。此欠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种子农药肥料款1115元及违约金446元。被告朱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武先后三次从原告丁士奎经营的凌源市美稼赊生资联行四官营子分站赊购种子农药肥料。具体为:2013年4月26日赊购A7牌黄瓜籽3袋,每袋150元;A8牌黄瓜籽1袋,每袋150元。2013年12月3日赊购银法利牌农药5支,每支10元;烯酰吗啉杀菌药5袋,每袋5元;代森锌杀菌药5袋,每袋5元;金雷霜霉药5袋,没袋15元。2013年12月1日赊购海大营养药1盒100元及农药190元。以上三次赊购合计1115元。均使用制式欠据,被告朱武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欠据右下角注明“过期不还欠款人应另付40%的违约金此据欠款人同意签字具有法律效力”,但三次赊购双方当事人均未约定还款日期。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推脱拒不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种子农药肥料款1115元并支付违约金4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朱武从原告丁士奎经营农资门市赊购种子农药肥料,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履行合同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欠款利息。被告朱武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武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丁士奎种子农药肥料款1,115元。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欠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丁士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为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雲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