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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2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黄月英与吴香云、吴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月英,吴香云,吴承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2853号原告:黄月英,女,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吴香云,曾用名吴峰,女,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吴承江,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黄月英与被告吴香云、吴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原告黄月英以被告吴香云与被告吴承江未办理结婚登记为由撤回对被告吴承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香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黄月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香云偿还黄月英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吴香云偿还黄月英借款本金15万元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7月3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吴香云负担。事实与理由:黄月英与吴香云系朋友关系。吴香云于2013年7月3日以家庭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黄月英借款15万元,黄月英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吴香云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息,半年利息一结,借款期限为一年,吴香云于当日以其曾用名“吴峰”的名义出具借条交黄月英收执。2013年12月份,黄月英因病需住院治疗而多次向吴香云催讨,但吴香云仅于2014年7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关借款利息至今未偿还。吴香云未作答辩。黄月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黄月英的居民身份证、吴香云的户籍证明、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吴香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可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月英与吴香云系朋友关系。吴香云于2013年7月3日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黄月英借款15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息,利息半年支付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并于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交黄月英收执。黄月英于2013年7月3日以转账方式向吴香云支付借款15万元。借款后,吴香云仅于2014年7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剩余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关借款利息未予偿还。嗣后,黄月英经催讨未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吴香云尚欠黄月英借款本金计10万元的事实,有黄月英提交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等为证,且吴香云未到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案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但吴香云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黄月英提出由吴香云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已明确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借款利息,而吴香云却未依约支付相关借款利息,故黄月英提出由吴香云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本金15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3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日止)以及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吴香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2172?deid=472166”t”_blank?)、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香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月英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吴香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月英的借款本金15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4年7月2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吴香云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朱兴代理审判员  王 芸人民陪审员  郭华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游林英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2172?deid=472166”t”_blank?)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