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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涂伟伟与北京鑫润云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伟伟,北京鑫润云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何东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887号原告:涂伟伟,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鑫润云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五街38号D座地下一层B1046。法定代表人:何东华,总经理。被告:何东华,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原告涂伟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鑫润云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公司)、何东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我与鑫润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2、何东华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3、鑫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800元;4、鑫润公司赔偿员工工资损失2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鑫润公司将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城乡世纪广场B1美食城两个摊位(陕西风味、郑一品)租与我,我向鑫润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转到何东华个人账户上,并未进入鑫润公司账户。合同约定2015年6月18日开业,因被告原因未能开业;后被告电话通知我2015年9月18日开业,又因被告原因未能开业;2015年10月18日再次通知开业,又因被告原因未能开业。我做了人员储备工作,却迟迟未开业,联系不到被告,无奈找到城乡世纪广场相关负责人,被告知已经和鑫润公司解除合同,但不能出示解除合同的相关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鑫润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两份《入场经营协议》,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城乡世纪广场B1-号的食品加工间有偿提供给乙方使用,品牌为陕西风味、郑壹品;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场地使用费的金额为乙方每月营业款的32%;该经营场地乙方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乙方入驻悦食空间美食汇的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开始营业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若甲方悦食空间美食汇开业时间顺延,甲方不需对乙方进行任何形式的补偿或赔偿,但经营场地的使用期限顺延;为保证乙方全面履行本合同,乙方需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0元(两份共100000元),履约保证金支付时间为签署本合同之日。该合同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关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何东华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鑫润公司将上述摊位交付原告。原告称为筹备开业,购买了相关设施用品,共花费5800元;另聘请了相关员工,支出工资20000元。原告交纳了购买设施用品的相关票据为证,但未对员工工资支出提供证据。后因被告未及时配合,该店面未能按时开业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入场经营协议、履约保证金收据、相关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入场经营协议》实为租赁合同性质,原告与鑫润公司存在着合法租赁关系。现因被告原因,导致双方之间的协议已不能继续履行,并致原告无法开业经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可以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现原告请求判令解除该协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协议解除后的相关法律后果,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上,何东华代表鑫润公司收取履约保证金50000元应视为职务行为,但该款项确系交纳于何东华个人,故何东华应代表鑫润公司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购买相关设施用品的经济损失,有相应票据为证,但不能全部明确指向涉案店面,且应考虑上述设施用品中原告可回收部分的因素,故本院对该项数额参照上述证据予以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员工工资支出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涂伟伟履约保证金十万元。二、被告北京鑫润云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涂伟伟设施用品损失三千八百元。三、驳回原告涂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原告涂伟伟负担24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鑫润云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阳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金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