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2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钱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1581号原告:钱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男,汉族。原告钱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建权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湖北省汉川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2016年5月21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差,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并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提出离婚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婚生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归还原告婚前购买的别克英朗小轿车一部,偿还婚内借款2035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某甲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和被告周某甲于2015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湖北省汉川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2016年5月21日出生。原告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差,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并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提出离婚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婚生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归还原告婚前购买的别克英朗小轿车一部,偿还婚内借款2035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离婚的前提。原告虽然提出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差,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为维护其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钱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建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梦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