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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辉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刑初43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明辉朱某,男,1992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6月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明辉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明辉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3日15时许,居住在固始县郭陆滩镇南井村的被告人朱明辉朱某,趁邻居常某家中无人之际,从自家与常某家相通的一楼平房顶下到常某家院内,后推门入室,将常某家卧室内的520元现金和一部白色VIVO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50元。同日,被告人朱明辉朱某在自己家中被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朱明辉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明辉朱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15时许,居住在固始县郭陆滩镇南井村的被告人朱明辉朱某,趁邻居常某家中无人之际,从自家与常某家相通的一楼平房顶下到常某家院内,推门入室,将常某家卧室内的520元现金和一部白色VIVO手机偷走,被盗手机价值550元。同日,被告人朱明辉朱某在自己家中被抓获,并将现金和手机退还给常某,取得了常某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朱明辉朱某曾患强直性脊柱炎,脊柱畸形,四级残疾。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朱明辉朱某盗窃现金和物品及数量。2、书证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及侦破经过。②谅解书证实,常某谅解了被告人朱明辉朱某。③医院病历和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朱明辉朱某曾患病及残疾程度。④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明辉朱某已满刑事责任年龄。⑤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朱明辉朱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3、证人姚某证实,其劝被告人朱明辉朱某将盗窃的现金和手机交还给常某的过程。4、被害人常某、尚某陈述其现金和手机被盗及朱明辉朱某交还现金和手机的过程。5、被告人朱明辉朱某供述与查明事实一致。6、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7、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的手机、现金已发还给被害人。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明辉朱某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明辉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明辉朱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明辉朱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明辉朱某退还了盗窃的现金和物品,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明辉朱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明辉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康学审判员  冯 刚审判员  袁从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