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城民初字第02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元瑞与雅安市天豪商贸有限公司、朱建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瑞,雅安市天豪商贸有限公司,朱建勋,四川省宝兴县金祥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02379号原告:王元瑞,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向康,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雅安市天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西门北路*号附*号。法定代表人:郑兵。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雅红,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建勋,男,1975年3月1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宝兴县,现羁押于邛崃监狱。第三人:四川省宝兴县金祥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宝兴县穆坪镇大渔溪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侯勇。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磊,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元瑞与被告雅安市天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豪公司)、朱建勋、第三人四川省宝兴县金祥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向康,被告天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红,被告朱建勋、第三人金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天豪公司、朱建勋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及其他款项1,054,947元、退还保证金300,000元,包括:2015年4月至5月劳务及误工款554,560元,2015年6、7、8月误工损失赔偿款260,480元,保证金300,000元,已扣除炸材费用60,093元;2.判决被告天豪公司、朱建勋同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3.判决第三人对原告所交保证金3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直接向原告支付;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与天豪公司签订《采矿劳务合同书》,约定天豪公司将其承包的“猫子湾锰矿”的矿山开挖工作交原告组织人员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300,000元保证金给天豪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朱建勋,并立即组织人员开展矿井开挖。2015年4月至5月原告完成大量开挖任务,天豪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且在此期间及后来6、7、8月上、中旬的施工过程中均对材料供应发生迟延,致使原告无法正常施工,产生大量误工损失。2015年8月中旬,天豪公司表示其已无力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只得停止工作遣返全部工人。2015年11月9日,天豪公司向原告单方出具“与王元瑞采矿队结算单”,对该结算单,原告认可其计算的工程量计价438,400元以及应扣除的原告已领取的炸材费用60,093元,即378,307元;不认可被告认为应扣除的“民爆公司管理费及相关人员工资”,理由是该项计算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另对于施工期间被告给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等,原告另案主张。被告天豪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所依据的合同签订是在天豪公司成立前,系朱建勋个人行为;因朱建勋被羁押,合同现无法继续履行;朱建勋被羁押后,天豪公司委派有人员在现场进行管理,原告不听现场管理人员安排只打竖洞,不打横洞,在合同的履行过程有过错,违约是原告在先,原告并未按期足额交纳保证金;300,000元的保证金实际存放在第三人处,应由第三人退还原告;虽然朱建勋被羁押,但是原告实际有开挖,愿意以实际开挖的进尺计价321,307元支付原告。被告朱建勋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违约在先,即未按期足额交纳保证金,也未按时进场。施工中,只是挖洞没有采矿,不存在以矿养人。另原告也未按指示开挖,没有购买保险。不认可原告的诉讼主张,双方应核实劳务费后再确定。原告交给本人保证金300,000元是事实,后以天豪公司的名义向金祥公司交付。第三人金祥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天豪公司签订有《合作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原告是天豪公司在前述协议签订后,自行找来的施工队伍,与本公司并无接触,本公司也未与原告签订有劳务协议,因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所列举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内容等提出不同看法的全部举证,均作为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采矿劳务合同书》原件,用以证明其与天豪公司签订合同的内容。天豪公司、朱建勋否认该合同书的真实性,金祥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因该合同书中加盖有天豪公司的印章,天豪公司认可印章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其他证据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的存在,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能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故予以采用。2.原告提交的“4-5月猫子湾锰矿工程结算书”、“杜士军、杨华成、董会昕、白跃超四人猫子湾西矿矿石运输结算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在前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完成的工作量、结算情况以及存在严重停工待班的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天豪公司、朱建勋均不予认可,金祥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用,理由:在“4-5月猫子湾锰矿工程结算书”中,虽有“杜士军、林建立”签名,但二人签名的真实性以及是否取得天豪公司或朱建勋授权,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辅助证明;“杜士军、杨华成、董会昕、白跃超四人猫子湾西矿矿石运输结算单”,载明的内容显示“杜士军、林建立”二人身份仅为“车主”,不能辅助证明“杜士军、林建立”的身份符合原告的待证目的。3.原告提交的朱建勋于2015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金收条原件,用以证明已向朱建勋交纳保证金10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天豪公司不予认可,出具人朱建勋认可了该证据的真实性,因证据内容能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用。4.原告提交的金祥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向朱建勋出具的收据复印件,载明的内容“收到朱建勋施工队所交矿山安全保证金300,000元”,用以证明朱建勋以天豪公司名义向金祥公司交纳了保证金。对该证据天豪公司、朱建勋予以认可,金祥公司提交了其与成都赵鼎商贸有限公司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抗辩收条载明的300,000元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采用,理由: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与天豪公司签订《采矿劳务合同书》约定交纳保证金的时间为签订协议后48小时内,以及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而该收条载明的时间是2014年4月1日,相互之间有矛盾,且原告还提交了朱建勋于2015年3月7日收到其交纳保证金100,000元的收条,原告所列举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金祥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出具的收条所载明的300,000元,系朱建勋在收到王元瑞300,000保证金后以天豪公司名义向金祥公司交纳的事实。5.原告提交的朱建勋于2015年3月7日收到其交纳保证金100,000元的收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5年3月18、19日向朱建芬账户转入150,000元的凭证,用以证明已向朱建勋交纳保证金300,000元,对该证据天豪公司、朱建勋认可原告只交纳了150,000元保证金,金祥公司不予质证。对该证据应采用,理由:朱建勋在答辩中已认可收到原告交纳的300,000元保证金,对此事实应予以确认,天豪公司、朱建勋虽在质证中不认可部分款项,但并无相反证据反驳,故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6.原告提交的金祥公司于2015年4月1日购买非矿山安全生产责任险支付28,485元的发票复印件、保险单,用以证明其为实际交款人,对此天豪公司、朱建勋均予以否认。因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辅助佐证,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关联,故不予采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7日,天豪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金祥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双方合作开采“猫子湾锰矿”;甲方投入采矿许可证项下的矿权、矿山基础设施、矿山设备等;甲方不参与乙方的任何采矿工作,乙方按双方协议约定独立完成采矿作业;乙方在此协议合作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一切法律责任等由乙方自行承担。该协议中加盖有天豪公司、金祥公司印章,并加盖有朱建勋的印章。2015年3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天豪公司签订《采矿劳务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甲方将其承包的金祥公司名下所属的“猫子湾锰矿”矿山开挖及采矿施工承包给乙方打哃开采,由乙方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甲方按吨位和矿哃进尺米数计算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按月计价支付全部施工打哃采矿款;“掘井平哃所有打哃(平哃规格2.4*2.6)每米3,800元计价,平哃以上打哃不计价,采矿每吨120元计价:施工有序,打眼放炮,装运弃出道弃土场或堆矿场,所有单价含出洞口运距40米内,在每月底对当月施工量进行收方计价。次月5日内付清”;如果甲方不按时付清工程计价款项或延迟收方计价付款时间,造成乙方损失,依法有权停工并向甲方索赔所有损失;双方计价依据,以双方现场派驻的管理人员签字依据计价;开采所需要的爆破材料物品由甲方负责采购保管,乙方按需领取使用,乙方使用的爆破材料在当月双方结算中由甲方扣除;因甲方造成乙方施工时停工待料和协调不力,出现停工待班超过48小时,造成的所有损失由甲方赔偿乙方,“每个人停班工费按220元/天和赔偿其它所有损失”;本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乙方须在签订协议后48小时内向矿山所属地的安监局或甲方交纳300,000元安全生产保证金,合同终止之日起,甲方负责在7天内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若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一切损失,并处罚违约金300,000元补偿给守约方。该协议中加盖有天豪公司印章及朱建勋的印章。2015年11月9日,天豪公司单方作出“与王元瑞采矿队结算单”,载明的主要内容有:1.王元瑞采矿队所完成工程量计价438,400元;2.王元瑞采矿队已使用天豪公司提供的炸材计60,093元;3.民爆公司管理费200,000元、民爆公司人员工资85,000元,由王元瑞承担1个月,即57,000元;扣除上述费用后,天豪公司应支付王元瑞321,307元。另查明,雅安市雨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4月10日向天豪公司颁发营业执照,载明:天豪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郑兵,经营范围包括矿山工程等。天豪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天豪公司的首任法定代表人为朱建勋,任职期间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4月8日。本院认为,庭审中天豪公司陈述朱建勋为其公司首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限截止于2015年4月8日。虽然天豪公司营业执照登记成立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但该公司在2015年2月27日、3月7日分别与金祥公司、王元瑞建立合同关系的事实,已明确了天豪公司实际成立并运行的日期早于营业执照登记的成立日期。朱建勋在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期间的行为,为代表天豪公司的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天豪公司承担。一、关于王元瑞在施工期间劳务费、保证金的问题。1.关于劳务费的问题,庭审查明《采矿劳务合同书》已经终止履行,王元瑞施工期间的劳务费用438,400元,按《采矿劳务合同书》约定应扣除炸材费用60,093元,扣除后为378,307元,天豪公司、王元瑞均予以认可,对该费用应由天豪公司向王元瑞支付。天豪公司认为还应扣除王元瑞在“民爆公司管理费及相关人员工资”中应承担的57,000元,对该扣除项目天豪公司未举证证明是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或应扣除项目的客观事实和理由成立,故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2.关于保证金的问题,朱建勋在答辩中,认可了其作为天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收取王元瑞保证金300,000元的事实,朱建勋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由天豪公司承担。在《采矿劳务合同书》终止履行后,天豪公司应及时退还王元瑞。二、关于王元瑞要求天豪公司、朱建勋给付违约金的问题。天豪公司与金祥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后,天豪公司将工程开挖及采矿施工承包给无资质的王元瑞,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天豪公司与王元瑞签订《采矿劳务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对合同的无效,各方均有责任。因此,王元瑞主张天豪公司应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王元瑞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元瑞主张要求天豪公司给付劳务费、退还保证金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王元瑞要求朱建勋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合同依据,其要求金祥公司直接退还300,000元保证金的请求,也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雅安市天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元瑞劳务费378,307元;二、被告雅安市天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王元瑞保证金3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7元,由被告雅安市天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原告王元瑞已交纳,由被告雅安市天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王元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力审 判 员 李 垚人民陪审员 冯荣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樊凌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