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庐江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庐江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庐江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庐江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2014号原告:庐江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王祥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民,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庐江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喻茂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李明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涛,该公司职员。原告庐江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民银行”)与被告庐江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刘爱民,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国,国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一、五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976085.16元、利息4351.30元(按月利率10.9656‰自2016年4月14日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后期利息仍按该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31467元、律师费103000元;二、国融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建公司辩称,其与惠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向惠民银行借款3000000元是事实。惠民银行主张的律师费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其不应承担。国融公司辩称,其与惠民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五建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惠民银行主张的律师费数额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惠民银行与五建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五建公司向惠民银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第20日为固定结息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同日,惠民银行与国融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庐惠银保字2014第1003号),约定国融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4年5月16日,惠民银行将3000000元交付五建公司,五建公司向惠民银行出具一份贷款凭证。2015年4月29日,五建公司因不能按期归还该笔借款向惠民银行申请展期。2015年5月13日,惠民银行与五建公司、国融公司签订一份《庐江惠民村镇银行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上述3000000元借款展期至2016年4月14日,展期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3104‰,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国融公司仍提供保证担保,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庐惠银保字2014第1003号保证合同的约定执行;保证期间至展期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协议签订后,五建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全部借款,现欠借款本金2976085.16元、利息4351.30元(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国融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6年4月20日,惠民银行因本案诉讼与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103000元。上述事实有惠民银行、五建公司、国融公司的当庭陈述及惠民银行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展期申请书》、《庐江惠民村镇银行借款展期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发票二份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惠民银行与五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按约交付五建公司3000000元借款,但五建公司未能按期还款,现欠借款本金2976085.16元、利息4351.30元(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国融公司与惠民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惠民银行于保证期间内主张债权,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惠民银行要求五建公司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国融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惠民银行与五建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支付的律师费。惠民银行与国融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也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现惠民银行委托代理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数额也符合规定标准,按照协议约定,五建公司应当承担该笔律师费,国融公司也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对惠民银行要求五建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03000元,国融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五建公司、国融公司关于此项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惠民银行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庐江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庐江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976085.16元及其利息4351.30元(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后期利息按月利率10.965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合计2980436.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还清;二、被告庐江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庐江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律师费10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67元,由被告庐江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秀娟代理审判员 徐 喆人民陪审员 许洪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晓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