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4民终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张远文与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玉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远文,李玉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终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绪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放,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丽霞,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远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振。上诉人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宁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远文、李玉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豫宁公司不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豫宁公司与武宁县信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武宁县“金沙湾”小区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武宁县信泰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武宁县“金沙湾”小区二期工程5#、6#、13#楼(B标)发包给豫宁公司施工,被告李玉振作为被告豫宁公司项目经理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经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沙石和立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沙石和立石,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2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000元,被告李玉振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状法院。原审认为,被告李玉振作为被告豫宁公司项目经理,其对外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豫宁公司承担。被告李玉振与原告签订合同,应视为系被告豫宁公司的行为,合同相对人应为被告豫宁公司。被告豫宁公司从原告张远文处购买沙石和立石,双方结算后,被告李玉振代表被告豫宁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认定原告与被告豫宁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豫宁公司亦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诉请超出部分,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付款,确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而主张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法确定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2月11日起以9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的标准计算。因被告李玉振与原告签订合同及负责工程项目等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玉振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豫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远文货款90000元级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张远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豫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远文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远文承担。理由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李玉振系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无事实依据,其只是挂靠上诉人承建该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远文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均由被上诉人李玉振履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被上诉人李玉振承担履行合同责任,而非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远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李玉振答辩称:上诉人与发包人武宁县信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上明确显示其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其都是以上诉人的项目经理身份对外签订合同及履行职务活动。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组补充证据,武宁县信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票据等材料92份,证明目的为:工程款是发包方武宁县信泰置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李玉振,由李玉振作为承包人与发包方直接签订合同,从而证明李玉振与上诉人是挂靠关系。被上诉人张远文、李玉振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李玉振质证认为其作为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均依照上诉人的指示收款和付款,且发包人最后一笔60万元工程款是打到上诉人的账户上。对该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玉振系挂靠关系,故对于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李玉振系挂靠关系的上诉事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李玉振与上诉人豫宁公司是挂靠关系还是作为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与案外人潘卫华之间的塔式起重机(塔吊)租赁合同、上诉人豫宁公司与工程发包方武宁县信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联合公示、《武宁县“金沙湾”小区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上诉人关于开展国庆期间建筑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等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李玉振系上诉人豫宁公司项目经理的事实。李玉振作为上诉人项目经理,其对外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李玉振代表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张远文处购买沙石和立石,双方结算后,向其出具了欠条,应认定张远文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张远文按照交付货物后,上诉人应依照约定支付货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50元,由上诉人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常青审判员  朱 力审判员  施龙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雄策第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