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81民初2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四川峨眉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建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建均,峨眉山仙芝竹尖茶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81民初2505号原告: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法定代表人:林文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迟,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佳,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建均,男,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思杰,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峨眉山仙芝竹尖茶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法定代表人:王迪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平,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峨眉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峨眉农商银行)与被告罗建均、峨眉山仙芝竹尖茶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仙芝竹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徐迟参加了2016年8月25日的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毕佳参加了2016年9月21日的庭审、被告罗建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思杰、被告仙芝竹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平参加了2016年8月25日和9月21日的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峨眉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建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6月20日的欠息466850.65元以及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5‰计算的罚息;2、原告立即支付因本案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被告仙芝竹尖对被告罗建均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仙芝竹尖位于普兴乡黑包山茶厂的林地使用权[林权证字(2009)第5111874209]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第1、2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被告罗建均向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天景信用社(以下简称天景信用社)申请借款450万元,由于经营茶叶,并于2015年1月14日与天景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罗建均向景天信用社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10月31日,利率按固定利率月利率9.5‰执行,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罚息按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仙芝竹尖与天景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普兴乡黑包山茶厂的林地使用权[林权证字(2009)第5111874209]作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仙芝竹尖与天景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罗建均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15日向罗建均支付了450万元借款,但罗建均的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10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才陆续支付了47574.3元,其余欠息均未支付,被告仙芝竹尖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罗建均尚欠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466850.65元。此后,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行改制,原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下设机构(包括“天景信用社”在内)的权利义务由新设的四川峨眉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解除了与徐迟的委托代理关系,重新委托了毕佳作为诉讼代理人。被告罗建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是仙芝竹尖实际使用,本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仙芝竹尖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仙芝竹尖是实际的借款主体,仙芝竹尖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罗建均和仙芝竹尖均承认原告峨眉农商银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罗建均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罗建均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仙芝竹尖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罗建均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建均和仙芝竹尖辩称借款是仙芝竹尖实际使用,罗建均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仙芝竹尖以其林地使用权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因此原告对该抵押财产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峨眉农商银行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建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峨眉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和截至2016年6月20日的欠款利息466850.65元,并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4.25‰计付罚息;二、被告峨眉山仙芝竹尖茶叶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罗建均所欠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原告四川峨眉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峨眉山仙芝竹尖茶叶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普兴乡黑包山茶场的林地使用权[林权证号:峨市林证字(2009)第5111874209号]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17元,由被告罗建均、峨眉山仙芝竹尖茶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17元,由被告罗建均、峨眉山仙芝竹尖茶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美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洪洋附:本案所适用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