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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07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钟晟熠、郑辉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钟晟熠,郑辉丽,黄铁锋,黄海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07469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路1258号。负责人:金战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雪亭,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毅聪,该行员工。被告:钟晟熠。被告:郑辉丽。被告:黄铁锋。被告:黄海娟。被告黄铁锋、黄海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希阳,浙江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金华分行)与被告钟晟熠、郑辉丽、黄铁锋、黄海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奕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5日、9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泰隆银行金华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雪亭,被告黄铁锋及被告黄铁锋、黄海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希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泰隆银行金华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毅聪,被告黄铁锋及被告黄铁锋、黄海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希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晟熠、郑辉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金华分行起诉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钟晟熠向原告申请了一张授信额度为8万元的融易通卡,申请表第二条收费和计息中规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乙方(被告)应根据甲方(原告)规定,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7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被告郑辉丽、黄铁锋、黄海娟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郑辉丽、黄铁锋、黄海娟对被告钟晟熠申领的档案编号为20110927000384的融易通卡申请书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审核同意,于2013年6月11日发放给被告钟晟熠一张卡号为62×××17的融易通卡。被告钟晟熠分次透支了共计79684.15元本金。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钟晟熠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9684.15元、利息23902.17元、滞纳金7044.96元,合计110631.28元。该透支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仍不予归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钟晟熠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9684.15元、利息23902.17元、滞纳金7044.96元,合计110631.28元(利息、滞纳金都算到2016年6月30日止,之后利息、滞纳金都按合约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郑辉丽、黄铁锋、黄海娟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钟晟熠承担,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钟晟熠、郑辉丽未作答辩。被告黄铁锋、黄海娟共同答辩称:原告要求二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融易通卡并非是二人提供保证的卡,两张卡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反映出约定过利息和滞纳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黄铁锋和黄海娟的诉请。为证明各自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融易通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钟晟熠向原告申请办理融易通卡。被告钟晟熠、郑辉丽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被告黄铁锋、黄海娟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申请表中可以反映出主卡卡号是62×××09并且没有副卡。经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异议内容与原告就该证据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不矛盾。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辉丽、黄铁锋、黄海娟对被告钟晟熠的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钟晟熠、郑辉丽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被告黄铁锋、黄海娟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保证范围是20110927000384的档案编号项下的信用卡的债务,该编号与申请卡卡号是一致的,保证人担保的是尾号为9109的卡号。经查,被告黄铁锋、黄海娟为被告钟晟熠与原告签订的银行档案编号为20110927000384的《融易通卡领用合约》项下50万元范围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该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3.信用卡领用签收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钟晟熠已从原告处领卡。被告钟晟熠、郑辉丽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被告黄铁锋、黄海娟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该签收单签收的卡尾号是9117,与担保人担保的卡号不一致,尾号9117的卡领取时间是2013年6月11日,保证人签署保证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9月30日。经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解释:卡号不一致是因为被告钟晟熠挂失过,变换了新卡。为此,原告提交补强证据:尾号为9109信用卡领用签收单及账户修改记录查询表、信用卡挂失申请书及换卡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9109卡在2013年6月2日挂失,并重新办理了9117卡。对原告补强提交的证据,被告钟晟熠、郑辉丽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被告黄铁锋、黄海娟质证称钟晟熠本人签名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若不是本人所签,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要求原告提供钟晟熠签字时候的照片。经查,被告钟晟熠在尾号为9109的信用卡挂失后已申请换发尾号为9117的新卡,挂失、换卡申请书已经被告钟晟熠签字确认,各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4.信用卡交易信息和余额截屏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钟晟熠从银行透支信用卡资金情况和透支余额情况。被告钟晟熠、郑辉丽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被告黄铁锋、黄海娟质证称该信息为卡尾号9117的卡的信息,与担保人担保的卡号不一致。经查,被告钟晟熠在尾号为9109的信用卡挂失后已申请换发尾号为9117的新卡,挂失、换卡申请书已经被告钟晟熠签字确认,两张卡均为编号为20110927000384的《领用合约》项下的融易通卡。各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9月20日,被告钟晟熠向原告泰隆银行金华分行申请一张授信额度为20万元的融易通卡,并填写编号为20110927000384的融易通卡个人申请表(含领用合约)一份。2011年9月30日,被告郑辉丽、黄铁锋、黄海娟与原告签订《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该三被告对钟晟熠申领的银行档案编号为20110927000384的《领用合约》项下的融易通卡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该卡账户销户前被保证人在50万元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手续费、超限费、年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自被保证人泰隆银行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章程》的修改、《章程》所依附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的变换、利率、信用额度的调整、被保证人是否违反《章程》和《合约》、被保证人是否恶意用卡、用卡资格是否被取消、是否换发新卡等情形而减轻或者免除。后原告经审核同意,于2011年9月30日为被告钟晟熠办理卡号为62×××09的融易通卡,被告钟晟熠于2011年10月14日签收。2013年6月2日,被告钟晟熠向泰隆银行金华分行书面申请挂失卡号为62×××09的融易通卡并申请换卡。原告同意并于2013年6月11日发放给被告钟晟熠一张卡号为62×××17的融易通卡,原卡作废。被告钟晟熠多次使用上述卡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钟晟熠尚欠透支款本金79684.15元、利息23902.17元、滞纳金7044.96元,合计110631.28元。另查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被告钟晟熠(乙方)使用融易通卡消费或取现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甲方)对透支金额及应收透支利息计收单利,透支利率最高为日万分之五;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可按账单中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首月最低还款额不低于当月透支额的30%;乙方应根据甲方规定,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7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归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5%滞纳金,但最低不少于10元;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归还全额还款的,非最低还款额部分,应按非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0.4%全额还款手续费,乙方超过信用额度部分应计付5%超限费,但最低不少于5元;融易通卡凭密码使用,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乙方本人所为,依据密码办理的各项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视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乙方和乙方担保人对融易通卡项下的全部债务向甲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清偿应偿还款项的,原告有权暂停或者停止该卡使用;融易通卡有效期为3年,逾期自动失效,但融易通卡项下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变,担保人对该偿还债务的担保责任不变;乙方使用融易通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融易通卡的过期而失效;乙方停止用卡,须及时通知甲方并清偿所有款项后按规定办理销户手续,将卡片交回甲方;融易通卡如遗失、被窃、遭乙方以外的他人占有或其他情形,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客户服务中心或到就近甲方营业网点办理挂失;挂失分口头挂失和书面挂失,办理口头挂失后,乙方须在5个工作日内凭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证件到甲方营业网点补办正式书面挂失手续;书面挂失后,乙方可凭书面挂失申请书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换卡手续,并于5个工作日后到挂失网点领取新卡。合约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被告钟晟熠向原告申办融易通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后向其发放了融易通卡,双方之间即已就该卡的使用达成了协议,被告钟晟熠应按照融易通卡领用合约进行使用。被告钟晟熠在使用过程中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承担归还透支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滞纳金符合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黄铁锋、黄海娟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领用合约约定,融易通卡凭密码交易的行为均视为钟晟熠本人行为,根据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其是对钟晟熠与原告签订的银行档案编号为20110927000384的《融易通卡领用合约》项下的泰隆信用卡(账户销户前)在授信额度为50万元的范围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为钟晟熠的62×××09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62×××17卡为62×××09卡挂失并作废后办理的新卡,二卡为承接关系,均系档案编号为20110927000384的《融易通卡领用合约》项下的泰隆信用卡,该二被告的保证责任并不因旧卡遗失、被窃等情形换发新卡而减轻或免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铁锋、黄海娟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钟晟熠、郑辉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晟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融易通卡透支款本金79684.15元、利息23902.17元、滞纳金7044.96元(利息、滞纳金已算至2016年6月3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辉丽、黄铁锋、黄海娟对被告钟晟熠的上述债务在不超过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2元,依法减半收取1256元,由被告钟晟熠、郑辉丽、黄铁锋、黄海娟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昱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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