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2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与常州旷达威德机械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旷达威德机械有限公司,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钱凤明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旷达威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漕桥工业集中区省道(漕桥段)100号。法定代表人:曹立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明,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南路8号人保大厦10楼。主要负责人:孙建江,该事务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胜,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钱凤明。上诉人常州旷达威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旷达威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行德所)、原审第三人钱凤明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商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旷达威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行德所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行德所提供的《聘请专项法律顾问协议》系行德所与钱凤明串通通过移花接木的形式变造而成,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旷达威德公司曾与行德所签订过一份《聘请专项法律顾问协议》,但该协议中约定的律师费是40万元,而非100万元。关于案涉100万元的法律顾问协议,旷达威德公司从未见过,亦未加盖过公章。2、本案诉讼之前,行德所曾起诉旷达威德公司,在前次诉讼中,行德所曾陈述上述协议虽不是同时打印,但协议中的盖章与签字均是形成于2012年8月6日,而本次诉讼中,行德所又陈述协议中的盖章及签字并非形成于2012年8月6日,前后陈述矛盾。上述协议经司法鉴定,倾向认为上述协议中骑缝处“钱凤明”签名手写字迹与协议尾部“钱凤明”签名手写字迹不是同时形成,也说明了行德所在前次诉讼中进行了虚假陈述。行德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钱凤明未作陈述。行德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旷达威德公司立即支付律师费1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6日,其与旷达威德公司的前身常州威诺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诺德公司)签订《聘请专项法律顾问协议》1份,约定由其为威诺德公司股权重组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同时约定税后律师费为10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其组成律师团队为威诺德公司股权重组项目提供法律服务。经各方努力,2012年9月28日由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人民政府、威诺德公司原股东、旷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威诺德公司四方共同签订了最终的并购重组协议,且嗣后威诺德公司原股东钱凤明、潘丹玲将其持有的威诺德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了旷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威诺德公司的企业名称也变更为旷达威德公司。至此,其已按约履行了法律顾问协议的全部相关义务,但旷达威德公司未按约向其支付律师费1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行德所为证明其与威诺德公司曾签订法律顾问协议的事实举证了编号为2012-非0005号的《聘请专项法律顾问协议》1份,载明:第一条、威诺德公司同意聘请行德所作为并购项目专项法律顾问,行德所将指派刘德胜律师并聘请上海昊理文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领域律师共同组成律师团队为威诺德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供并购项目法律顾问服务,本协议服务期限为签订生效日起至威诺德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股东进行变更止;第二条、行德所为威诺德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供的服务范围为:1、就股权交易的整体交易框架提供法律咨询服务······5、协助威诺德公司完成股权交易所需的行政审批、登记程序;第三条、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双方同意,就本服务期限内,威诺德公司应向行德所支付100万元作为专项服务律师费。该律师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50%,即50万元;剩余50%在本协议订立后1个月内付清。本费用已包含行德所为本项目组建律师团队所聘请的上海昊理文律师事务所相关领域律师费用。上述费用为税后费用,威诺德公司开具发票时需另行支付总费用25%的税收和相关费用;第九条、本协议一经各方签署或者盖章即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该协议共四4页,在第四第4页落款处加盖有威诺德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钱凤明签名确认,在行德所落款处加盖有行德所公章并由该所律师刘德胜签名确认并注明2012年8月6日。在该协议第一第1页至第四第4页骑缝处由钱凤明签名确认。原审中,旷达威德公司对上述协议中钱凤明的签字以及加盖的威诺德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协议第四第4页上钱凤明的签字以及加盖威诺德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时间是2012年8月6日也无异议,但旷达威德公司认为行德所举证的该份协议是通过移花接木的方式变造而成的,理由是威诺德公司与行德所曾于2012年8月6日签订过一份同样为四4页的法律顾问协议,但该协议中约定的律师费金额是40万元。现行德所保留了该份真实协议中由钱凤明签字并盖章的第四第4页,但将前三3页更换为律师费金额为100万元的内容,通过变造的方式形成现有的法律顾问协议。行德所对此不予认可,其对案涉的法律顾问协议的形成过程陈述如下,该所的刘德胜律师代表行德所与威诺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钱凤明于2012年8月6日签订的案涉法律顾问协议,签订协议的场所是在行德所办公室,因为签订协议的过程中涉及到对协议内容的几次修改,故该协议的前三3页和第四第4页是在该所办公室的两台打印机上分别打印的。协议签订当日,该协议上并未加盖威诺德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而是由钱凤明将协议带回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后再交还给行德所的,因其发现该协议上并未加盖骑缝章,故其要求钱凤明在该协议的第一第1页至第四第4页的骑缝处签名确认,钱凤明在骑缝处签名的时间不是2012年8月6日,但肯定是在2012年9月28日之前。在案涉法律顾问协议签订后,其于2012年8月6日在无锡市司法局捷艺律案管理系统中对该接案情况进行了登记,对此,行德所举证了收案时间记载为2012年8月6日的律师事务所案件接案呈批表一份。因双方对案涉法律顾问协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旷达威德公司申请对该协议的部分内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内容是:1、案涉法律顾问协议骑缝处“钱凤明”签名手写字迹与该协议第四第4页上“钱凤明”签名手写字迹是否同时形成;该协议骑缝处“钱凤明”签名手写字迹与第四页上“钱凤明”签名手写字迹是否均为2012年8月6日形成;2、案涉法律顾问协议第一第1页至第四第4页的合同内容是否均为2012年8月6日形成。原审法院接受旷达威德公司的上述司法鉴定申请后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文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1、倾向认为案涉法律顾问协议骑缝处“钱凤明”签名手写字迹与该协议第四第4页上“钱凤明”签名手写字迹不是同时形成,但无法进一步判断上述两处签名手写字迹是否均为2012年8月6日形成;2、倾向认为案涉法律顾问协议第四页合同打印内容与第一第1页至第三第3页合同打印内容不是同时形成,但无法进一步判断该协议第一第1页至第四第4页的内容是否均为2012年8月6日形成。行德所与旷达威德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另查明:2012年8月9日,威诺德公司向行德所出具《延期付款承诺函》1份,载明:“经友好协商,本公司于2012年8月6日与贵所签订了专项法律顾问协议,约定于3个工作日之内支付贵所律师费用,但现本公司现金流出现问题,且该问题将在本公司本次并购重组过程中得到解决,敬请贵所能接受延期支付,本公司承诺一旦该问题得到解决,本公司将在第一时间内除全额支付该款项外,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的利息”。钱凤明在该承诺函中的威诺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落款处签名确认。2012年9月28日,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人民政府、钱凤明、潘丹玲、旷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威诺德公司四方共同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因威诺德公司经营不善,出现资金断裂的信贷危机,雪堰镇人民政府积极敦促旷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并购威诺德公司全部股权,威诺德公司股东钱凤明、潘丹玲将持有的威诺德公司全部股权和资产转让给旷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审中,旷达威德公司陈述在上述协议书签订之日,旷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完成了对钱凤明、潘丹玲持有的威诺德公司全部股权的并购行为。2012年9月29日,威诺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钱凤明变更为沈介良;威诺德公司股东由钱凤明、潘丹玲变更为旷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同年12月28日,威诺德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旷达威德公司。又查明:行德所于原审中举证了旷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并购威诺德公司股权过程中由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向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其对威诺德公司财务情况进行审计的报告1份,在该份审计报告第36页第23项其他流动负债中载明律师费125万元。行德所另举证了由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镇长张燕玲、副镇长吴国锌签名并加盖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人民政府公章以及由武进区经信局局长丁荣良签名确认的情况说明各1份,载明:2012年9月28日,由常州市武进区经信局丁荣良局长主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人民政府、旷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威诺德公司、威诺德公司原股东钱凤明四方当事人在常州市武进区经信局会议室内讨论并签署了威诺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会议上,丁荣良局长确认了行德所与威诺德公司间税后律师费为100万元的专项法律合同是有效的,且明确该费用由威诺德公司依据约定延迟至条件成熟时立即支付,得到了四方共同认可;现威诺德公司质疑该合同的真实性是不合理的,其声称该合同为诈骗更是不道德的;行德所刘德胜律师一直在代表威诺德公司配合政府推进该重组工作,其工作的成果是我们大家有目共睹的。另,在原审法院受理的(2013)锡法商初字第0100号案件中,原审法院向钱凤明作谈话笔录1份,钱凤明陈述,行德所在本案中举证的律师顾问协议是由其代表威诺德公司与行德所签订的,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8月初,该协议是双方签订的最终协议版本,由其加盖了威诺德公司公章并在协议骑缝处签名确认。协议签订后,其另于2012年8月9日向行德所出具《延期付款承诺函》。上述事实,有法律顾问协议、案件接案呈批表、文检鉴定意见书、延期付款承诺函、协议书、审计报告、情况说明、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法律顾问协议是否真实有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案涉法律顾问协议共四4页,在协议第四第4页上加盖有威诺德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钱凤明签名确认,且在该协议第一第1页至第四第4页的骑缝处亦由钱凤明签名确认。根据行德所的陈述以及司法鉴定结论可以确定该协议前三3页与第四第4页并非同时打印形成,但因协议骑缝处有钱凤明的签名,故该协议四4页的内容在形式上仍应视为统一的整体。根据钱凤明本人的陈述,其在案涉法律顾问协议第一第1页至第四第4页骑缝处签名以及其以威诺德公司名义向行德所出具《延期付款承诺函》的时间均在2012年8月,旷达威德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能举证证明钱凤明在案涉协议骑缝处签名以及出具延期付款承诺函的时间晚于2012年9月29日,即威诺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钱凤明变更为沈介良之后,故威诺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钱凤明于2012年8月以该公司名义与行德所签订案涉法律顾问协议并出具《延期付款承诺函》的行为能够代表威诺德公司,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威诺德公司(现已更名为旷达威德公司)承担。第二、根据案涉法律顾问协议第九条的内容,该协议应为一式二份,由行德所与威诺德公司各持一份。旷达威德公司虽辩称案涉法律顾问协议系由另一份律师费金额为40万元的法律顾问协议变造而成,但其未能举证该份法律顾问协议的相应原件。此外,根据旷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并购威诺德公司股权过程中形成的审计报告中对律师费的记载以及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亦可以间接印证威诺德公司与行德所签订的法律顾问协议中约定的律师费金额为税后100万元而非40万元。综上,依法认定案涉法律顾问协议以及延期付款承诺函均真实有效,旷达威德公司辩称该协议系行德所变造而成,证据不足,对于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行德所在签订案涉协议后已按约向威诺德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并促成了协议约定的威诺德公司原股东钱凤明、潘丹玲转让股权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事项的完成,故行德所有权按照约定要求旷达威德公司支付律师费100万元,行德所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行德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案涉法律顾问协议中对付款时间的约定,旷达威德公司应于该协议签订之日后一个月内1个月内付清律师费100万元,旷达威德公司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行德所现根据案涉法律顾问协议以及延期付款承诺中的约定,要求旷达威德公司承担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亦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旷达威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行德所支付律师费100万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0元、鉴定费26200元,合计47650元,由行德所负担9530元,由旷达威德公司负担38120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旷达威德公司称,在其公司股权并购启动前,其公司确实曾与行德所与上海昊理文律师事务所进行沟通协商的,沟通的内容是两家律师事务所共同为其公司的股权并购提供法律服务,并分别签订法律顾问协议,其中行德所顾问费是40万元,上海昊理文律师事务所是60万元;后,其公司与行德所签订了法律顾问协议,顾问费是40万元,但该协议的两份原件均在行德所手中,其公司未留存该协议的原件;上海昊理文律师事务所没有与其公司签订正式的顾问协议,该所曾派驻一名律师进行法律服务,但仅在其公司呆了一天就自行退出了,故其公司不应支付上海昊理文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费用;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人民政府从头到尾参与了其公司的并购过程,各方确实在2012年9月28日召开了相应的并购讨论会议,并提到了律师费100万元的事情,但其公司的股东旷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同意。行德所称,旷达威德公司所称40万元的法律顾问协议是双方磋商过程中形成的草稿,其并未签字或盖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行德所提供的案涉法律顾问协议是否真实有效。本院认为,行德所提供的案涉法律顾问协议真实有效,旷达威德公司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向行德所支付律师费100万元。理由如下:1一、旷达威德公司称其公司与行德所签订的是律师费40万元的法律顾问协议,而案涉100万元律师费的法律顾问协议系在上述40万元律师费协议的基础上通过移花接木的形式变造而成,但在行德所否认曾与旷达威德公司签订过40万元律师费顾问协议的情况下,旷达威德公司应提供该协议的原件。现旷达威德公司称关于40万元律师费的顾问协议的原件均在行德所手中,不符合常理,旷达威德公司应承担无法提供原件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二、案涉法律顾问协议中尾部“钱凤明”的签字与骑缝处“钱凤明”的签字以及该协议的最后一1页与前三3页虽然不是形成于同一时间,但作为经手人及旷达威德公司前身威诺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钱凤明认可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并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出具了《延期付款承诺函》,行德所又对该协议的形成过程作出了合理解释,应认定案涉法律顾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3三、旷达威德公司认可其公司的并购过程均由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人民政府牵头组织并参与其中,而该政府的相关人员已出具书面的情况说明,明确各方均一致认可应支付给行德所律师费100万元,上述情况说明有两份还加盖了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人民政府的公章,也佐证了案涉法律顾问协议的真实性。4四、旷达威德公司认可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提到的2012年9月28日的会议情况,也认可在该次会议中确实讨论了支付给行德所100万元律师费的问题,仅是旷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反对上述方案,也说明旷达威德公司与行德所应签订过关于100万元律师费的协议。5五、行德所于原审中提供了关于威诺德公司的审计报告,旷达威德公司认为该报告并非正式的审计报告,但又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故应认定行德所提供的上述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该审计报告中有关于威诺德公司的流动负债中包含律师费125万元的记载,该费用与案涉法律顾问协议约定的律师费100万元加税费的数额一致,也进一步佐证了案涉法律顾问协议的真实性。综上所述,旷达威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50元,由旷达威德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馨叶审 判 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尹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