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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4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孟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4005号原告:孟某,女,汉族。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原告孟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孩子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初,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李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很多不良嗜好,且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无任何好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被告李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同年年底双方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李某乙,现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10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偶有电话联系。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琐事吵架生气,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诉求应予准许。目前婚生女李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改变其生活现状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显然不利,故以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孩子抚养费,根据被告目前的收入状况,以其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50元为宜,被告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直至婚生女李某乙18周岁止。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梦涵由原告孟某抚养;被告李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5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直至李梦涵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章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记员张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