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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民终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郭学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郭学信,韩某,郭欣怡,郭子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民终9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经济开发区玉清东街16777号欣泰盛和苑综合楼16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9440286-3。主要负责人:胡金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威,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学信,男,195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系受害人郭根峰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女,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系受害人郭根峰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欣怡,女,201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系受害人郭根峰之女。法定代理人:韩某,女,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会盟镇新村正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103221984********。系被上诉人郭欣怡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子涵,女,201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系受害人郭根峰之女。法定代理人:韩某,女,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会盟镇新村正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103221984********。系被上诉人郭子涵之母。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光智,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潍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学信、韩某、郭欣怡、郭子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5)蕉民初字第6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威,被上诉人郭学信、韩某、郭欣怡、郭子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光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潍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死者郭根峰属车外第三人实属错误;2、一审法院遗漏追加郭根峰的母亲雷润月及郭根峰驾驶的货车车主上海泓衍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3、四被上诉人及死者郭根峰的经常居住地、生活消费地均在河南省××××新村,赔偿标准按照河南省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郭学信、韩某、郭欣怡、郭子涵辩称,首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郭根峰已经在车外一小时了,已经停止了对车辆的实际操作和控制,其身份已经转化为第三者,且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能举证证明已履行相关告知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案发至今郭根峰死亡超过一年时间,母亲雷润月都没联系过家里,说明已完全失联,且其参加诉讼与否不影响四被上诉人的诉权,本案诉讼时效仅有一年,四被上诉人先行起诉并无不当,且其之后可起诉要求分割本案赔偿款;同时,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以直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要求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上海泓衍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没有参与诉讼的必要;第三,根据人损司法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上诉人要求按照河南省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郭学信、韩某、郭欣怡、郭子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寿财险潍坊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四人610000元(先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余款5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人寿财险潍坊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4日,褚玉宽驾驶车牌号为蒙E×××××/蒙E×××××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途径沈海高速(G15)A道1989KM+550M处追尾碰撞停于应急车道(占用部分主车道)由受害人郭根峰驾驶车牌号为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位于车外的受害人郭根峰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褚玉宽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郭根峰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沪D×××××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的被保险人为上海鸿衍贸易有限公司。另查明,郭学信与案外人雷润月于1981年年底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郭根峰及女儿郭明利。1991年4月12日,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以(1991)孟民老字第47号民事判决准予郭学信与雷润月离婚,婚生子郭根峰由郭学信抚养,婚生女郭明利由雷润月抚养。离婚后,雷润月即离家出走。受害人郭根峰与韩某于2009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5月4日生育长女取名郭欣怡,于2014年9月30日生育次女取名郭子涵。四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郭根峰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6144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0775.85元、丧葬费271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600元、误工费2825元、住宿费2016元,合计1100782.3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作为受害人郭根峰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损失1100782.35元应在沪D×××××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和蒙E×××××号车交强险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两车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人寿财险潍坊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人寿财险潍坊公司应赔偿四原告550391.18元[交强险部分110000元+(1100782.35元-沪D×××××号车交强险部分110000元-蒙E×××××号车交强险应承担的110000元)×50%]。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学信、韩某、郭欣怡、郭子涵经济损失550391.18元,该款支付至四原告共同指定的账户(户名:韩某,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津城关支行,账号:62×××55);二、驳回原告郭学信、韩某、郭欣怡、郭子涵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本案中,受害人郭根峰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事故之前已经下车,且已停止了对该车辆的实际操作和控制,其相对于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来说是第三者的身份,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的主体资格,故本案中受害人郭根峰应属于本车交强险“第三者”范畴,且上诉人人寿财险潍坊公司对免责条款未能举证证明已向被保险人上海鸿衍贸易有限公司履行相关告知义务。本案受害人郭根峰的母亲雷润月与被上诉人郭学信于1991年4月12日经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离婚,雷润月即离家出走至今,若雷润月获知其子郭根峰死亡亦可到案主张权利,要求郭学信等四被上诉人予以返还其应享有的赔偿份额,诉权仍可得到保障,且未侵害上诉人的权益;同时,法律规定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有代位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故雷润月、上海泓衍贸易有限公司是否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另外,本案受害人郭根峰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福建省的赔偿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损失。本案受害人郭根峰因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被追尾碰撞而导致死亡,该车在上诉人人寿财险潍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上诉人人寿财险潍坊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前述两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理赔义务。综上所述,人寿财险潍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4元,由上诉人人寿财险潍坊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辅用代理审判员  郑新星代理审判员  毛胤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欧园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执行提示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