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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2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2200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71年11月28日出生,住阜康市。被告:余某某,男,汉族,1970年7月24日出生,住阜康市。法定监护人:余振海,男,汉族,1944年2月16日出生,住阜康市。委托代理人:乔卫东,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法定监护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余永强(2000年12月15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0年5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无法沟通,被告常因家庭琐事辱骂原告,有时甚至大打出手。原、被告已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也再无和好的可能性,故诉至法院。被告余某某法定监护人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就算发生争执,也是家庭琐事。婚生子余永强尚小,正处于需要呵护的年纪,被告属于智力残疾,需要有人关怀照顾,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0年5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2000年12月15日生育一子余永强。2015年2月2日,被告余某某办理残疾人证,残疾类别、等级为智力贰级。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断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六年之久,培养出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可以采取理解、包容等方式解决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感情仍然可以弥合。双方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