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9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原告杜彦军、宋晋花与陈立群、被告河北省青县亨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彦军,宋晋花,河北青县亨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9民初96号原告杜彦军,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住山西省阳曲县。原告宋晋花,女,1981年10月25日出生,住山西省阳曲县。委托代理人侯丽红,女,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青县亨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青州镇柳河屯104国道西边。法定代表人刘再祥,男,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邢运江,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静,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县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宿青云,男,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悦,女,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杜彦军、宋晋花与陈立群、被告河北省青县亨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陈立群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时,因地址不明,无法送达,原告杜彦军、宋晋花撤回了对陈立群的起诉,原告杜彦军、宋晋花委托代理人侯丽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沧州市公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静、宿青云、秦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县亨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彦军、宋晋花诉称,2015年6月26日,杜彦军驾驶晋H46x**-晋HMx**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五保高速209KM+600M处量,与前方陈立群驾驶的冀JN5x**-冀JUx**挂重型半挂车发生假性碰撞,造成杜彦军和晋H46x**-晋HMx**挂乘车人宋晋花受伤,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陈立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杜彦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晋花无责任。经查,冀JN5x**-冀JUx**挂重型半挂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二,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覆盖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至今,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医药费杜彦军132605.55元,宋晋花79692.55元;二次手术费杜彦军20000元、宋晋花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杜彦军1800元、宋晋花1700元;营养费杜彦军9000元、宋晋花9000元;误工费杜彦军49316.7元、宋晋花34073.3元;护理费杜彦军738660元、宋晋花18214元;残疾赔偿金杜彦军258280元、宋晋花1084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杜彦军25000元、宋晋花11000元;残疾鉴定费杜彦军3000元、宋晋花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809.3元;杜彦军、宋晋花治疗期间的交通费3000元;杜彦军假肢费用290775元;杜彦军假肢鉴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186035元;路产损失费3050元;施救费900元,各项损失2175389元,优先在交强险费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剩余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86000元,剩余在三者险内按主次责任比例赔偿30%为616016.7元,合计赔付738016.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房东身份证、原告杜彦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阳曲县龙飞物流服务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二原告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二原告在城镇居住,且在城镇务工,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2、道路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3、冀JN5x**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拟证明冀JN5x**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覆盖不计免赔,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3日24时止。4、冀JN5x**-冀JUx**挂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陈立群驾驶证,拟证明冀JN5x**-冀JUx**挂车经检验合格,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符合保险赔偿范围。5、山西医科大海陆空第二医院出具的原告杜彦军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属单,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山西省荣军假肢服务中心出具的假肢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杜彦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时间和明细;原告杜彦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所花费的医药费为74098.75元,假肢费为41000元。6、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1)原告杜彦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致伤害达到六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评定为六个月,二次手术费用为20000元;(2)证明原告杜彦军做鉴定费用为3000元。7、山西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1)原告杜彦军需更换安装假肢的情况;(2)证明原告杜彦军做鉴定花费的鉴定费用为3000元。8、忻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宋晋花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嘱单、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拟证明(1)原告宋晋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时间和明细;(2)原告宋晋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所花费的医药费用为73954.85元。9、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1)原告宋晋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致伤害达到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六个月,营养期评定为六个月,二次手术费用为40000元;(2)证明原告宋晋花做鉴定花费的鉴定费用为3000元。10、户口簿、忻府区豆罗镇韩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1)原告杜彦军的被抚养人的年龄;(2)原告杜彦军父母的抚养人情况。11、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部分交通费用。12、晋H46x**车的行车证、权益转让书,拟证明晋H46x**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忻州市顺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杜彦军,杜彦军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且登记所有人自愿将保险索赔的权益转让与杜彦军,故杜彦军享有保险金请求权。13、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200565元,残值为2000元。14、公路赔偿通知书及路产损失赔偿发票,拟证明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为3050元且原告已实际赔付该费用。15、施救费票,拟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的施救费用为900元。被告河北省青县亨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沧州市分公司辩称,根据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保险限额予以理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医药费票据中无名字的不予认可外,对鉴定报告均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对新的鉴定中认为配置假肢就不需要护理依赖,这是矛盾的,而且根据实践经验,六级伤残不需要护理依赖。对于宋晋花的伤残鉴定,两次的鉴定意见均是在内固定没有取出的情况下作的,在内固定存在的情况下,必然影响活动损失度,应在内固定取出后再计算。就车损鉴定有异议,应采取重置成本法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不具备鉴定资格。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过庭审质证与认证,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26日14时40分许,原告杜彦军驾驶晋H46x**-晋HMx**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五保高速(五保)209KM+600M处时,与前方陈立群驾驶的冀JN5x**-冀JUx**挂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杜彦军及乘车人宋晋花受伤,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二支队十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彦军所驾驶的晋H46x**-晋HMx**挂重型半挂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立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晋花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杜彦军与宋晋花随即被送往岢岚县人民医院抢救后,杜彦军转至忻州市人民医院后又转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院救治,住院18天花费医药费91532.55元,花假肢费41000元,共花费131695.25元;宋晋花住院17天花费医药费79692.55元,就医交通费酌情认定550元。杜彦军之损伤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六级伤残,依赖程序为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评定为六个月,二次手术费为20000元,花费鉴定费用3000元。杜彦军经山西省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需要更换安装假肢费用共290775元,花鉴定费3000元。宋晋花之损伤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六个月,营养期评定为六个月,二次手术费用为40000元,花鉴定费用3000元。杜彦军所驾驶车辆晋H46x**-晋HMx**挂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200565元,残值为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沧州市分公司对杜彦军的护理依赖程度,假肢型号、价格、使用年限、更换次数、维修费用,及宋晋花的伤残等级以及晋H46x**-晋HMx**挂车辆损失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经与双方当事人协调未果后,本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杜彦军的护理依赖程度,假肢型号、价格、使用年限、更换次数、维修费用及宋晋花的伤残等级做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杜彦军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花鉴定费3000元,宋晋花的左下肢功能受限达九级伤残,右下肢功能受限达十级伤残,花鉴定费3000元;杜彦军的假肢适配的鉴定因山西省只有荣军医院有假肢适配方面的资质,故对该委托未能重新鉴定。委托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晋H46x**-晋HMx**挂做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维修用186035元,残值为2000元,花鉴定费17000元。查明,事故车辆冀JN5x**登记车主为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亨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以青县亨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沧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杜彦军与宋晋花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是长期居住于太原市阳曲县城内,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儿子杜家富,生于2004年12月21日,女儿杜家欣,生于2012年7月11日,杜彦军父亲杜亮怀生于1946年6月25日,母亲李改枝生于1949年8月22日,杜彦军有兄弟二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据材料、法庭审理笔录在案,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杜彦军驾驶晋H46x**-晋HMx**挂重型半挂车与陈立群驾驶的冀JN5x**-冀JUx**挂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该次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二支队十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彦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立群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陈立群驾驶的事故车辆冀JN5x**-冀JU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期内,事故造成原告杜彦军及宋晋花受伤及车辆晋H46x**-晋HMx**挂的损失,均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沧州市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所认定的次要责任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杜彦军、宋晋花的伤残及晋H46x**-晋HMx**挂的车辆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沧州市分公司提起重新鉴定申请后,本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中心及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所做出的鉴定意见,庭审质证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沧州市分公司所提异议称配置假肢就不需要护理依赖,对该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宋晋花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有异议,称两次鉴定意见都是在内固定没有取出的情况下作出的,在内固定存在的情况下,必然影响活动损失度,应在内固定取出后再计算,该辩称意见因未在重新鉴定时提出,故该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车辆损失的鉴定意见称该鉴定所不具备鉴定资格,经查山西明德司法鉴定所具备车辆损失鉴定资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沧州市分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对于杜彦军的假肢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因山西省假肢鉴定资质的机构只有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故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做为假肢适配的有效证据予以使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沧州市分公司未对原告提供的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杜彦军受伤的营养期评定为六个月、二次手术费评定为20000元及宋晋花的护理期评为定六个月、营养期评定为六个月、二次手术费评定为40000元申请重新鉴定,故关于原告杜彦军的营养期、二次手术费及宋晋花的护理期、营养期、二次手术费的该鉴定意见,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综上杜彦军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为:1、医药费被告的辩称的无姓名票据共837.3元,应予减去,杜彦军所花费医药费认定为131695.25元。2、二次手术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8天=1080元。4、营养费15元×180天=2700元。5、误工费应以山西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计为166元×269天=44654元。6、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及部分护理依赖计为36933元∕年×20年×50%=369330元。7、残疾赔偿金因杜彦军一家虽然为农村居民,但是长期居住于城镇,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为25828元∕年×20年×50%=25828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杜家富5383.8元/年×7年×50%=18843.3元,女儿杜家欣(5383.8元/年×7年+15819元/年/2人×8年)×50%=50481.3元,父亲杜亮怀(2525.7元/年×7年+7421元/年/2人×4年)×50%=16261元,母亲李改枝(2525.7元/年×7年+7421元/年/2人×8年)×50%=23682元,共计109267.3元。9、精神抚慰金25000元。10、假肢费用290775元,(1)、假肢安装费21900×7=153300元,5500元×7=38500元,(2)、假肢维修费21900×5%×4年×7=30660元,(3)安装维修期间的食宿费(25+5+5+5+5)×7×50元/人/天×2=31500元,(4)安装维修期间的护理费:(25+5+5+5+5)元×7天×101元/天=31815元,(5)安装维修期间的交通费酌情计为5000元。综上杜彦军的损失共计为1227781.55元;宋晋花的损失为:1、医药费为79692.55元。2、二次手术费4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7天=1020元。4、营养费15元×180天=2700元。5、误工费因宋晋花就职于阳曲县龙飞物流服务部并提供该服务部的工资证明故计为3800元/月×269天=34073.3元。6、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933元∕年×6月=18214元。7、残疾赔偿金因杜彦军一家虽然为农村居民,但是长期居住于城镇,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为25828元∕年×20年×21%=108477.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杜家富15819元/年/2人×7年×21%=11627元,女儿杜家欣15819元/年/2人×15年×21%=24915元,合计36542元。9、精神抚慰金11000元。综上宋晋花的损失共计为331701.45元;杜彦军和杜晋花的就医交通费因二人均在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13日住院治疗,故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其所提供的证据中2014年的票据及2015年11月、12月的票均不予认可;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186035元;路产损失为3050元;施救费9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的人员损失和车辆路产损失共为1750268元。该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沧州市分公司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精神抚慰金36000元,剩余在交强险限内赔付86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次要责任比例30%承担为488480.4元,下余不足部分由原告杜彦军和宋晋花自己负担。本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杜彦军、宋晋花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医药费,精神抚慰金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杜彦军、宋晋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费用、车辆损失费等费用共计488480元。如不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0元由被告河北省青县亨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9105元,由原告宋晋花、杜彦军、宋晋花承担1865元。第一次鉴定费用9000元由被告河北省青县亨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用杜彦军护理依赖程度3000元、宋晋花伤残等级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沧州市分公司承担,车辆鉴定费17000元由原告杜彦军、宋晋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俊福审判员 孙利平审判员 王继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