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津0118民初3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潘秀华与宋光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年津01**民初3628号原告潘秀华,女,195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委定代理人安立志,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颖,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光雨,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秀华与被告宋光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秀华的委托代理人安立志,被告宋光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秀华诉称,2016年3月3日8时40分许,宋光雨驾驶的津M×××××号小型客车沿顺民屯村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区西翟庄镇顺民屯村乡村公路十字路口处,撞由北向南郝广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郝广发及其乘车人潘秀华、于克树、于绪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光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广发、潘秀华、于克树、于绪华不负事故责任。因津M×××××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4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492元、误工费12984元、残疾赔偿金5797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以外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保留原告潘秀华后续治疗费的诉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津M×××××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因本次事故受伤人数为多人,请法院依法分配交强险份额。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实,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标准过高;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300元。伤残赔偿金同意16年,赔偿标准无异议。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无异议。被告宋光雨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所有人是我,事故时是由我驾驶,我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后,我给潘秀华垫付了2000元医药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8时40分许,宋光雨驾驶的津M×××××号小型客车沿顺民屯村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区西翟庄镇顺民屯村乡村公路十字路口处,撞由北向南郝广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郝广发及其乘车人潘秀华、于克树、于绪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光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广发、潘秀华、于克树、于绪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潘秀华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经医院诊断为左侧2-7肋骨骨折等伤。2016年7月15日原告潘秀华经天津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60天。此次事故原告潘秀华花去医疗费12544.04元、鉴定费2200元。庭审中原告潘秀华的代理人对被告宋光雨垫付了2000元医药费没有异议;承认原告潘秀华有退休金,并表示放弃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另查,津M×××××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非医保用药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非医保用药应当赔偿。关于鉴定费不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和因保险条款未将鉴定费列举为间接损失,故鉴定费应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因鉴定费中包含了对误工期限的鉴定,故鉴定误工期限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潘秀华承担550元。因原告潘秀华系1952年11月29日出生未满64周岁,故应赔偿17年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综合考虑应认定5000元,根据伤情及治疗情况营养费标准应认定40元/天,交通费根据住院情况应认定400元。综上,原告潘秀华的总损失为医疗费1254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护理费6492元(60天×108.20元/天)、残疾赔偿金57971.70元(34101元/年×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400元。因宋光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秀华不负事故责任,且津M×××××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潘秀华的损失先应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全部承担。因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护理分配强制保险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秀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92元、残疾赔偿金5797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79863.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秀华医疗费254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650元。以上共计7694.04元。三、原告潘秀华自己承担鉴定费550元。四、原告潘秀华退还被告宋光雨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元,由被告宋光雨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闵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