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7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姬某乙、王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乙,王某,张某,贾某,杨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某乙,曾用名姬某甲,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台前县××职工。2015年1月7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10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4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非法拘禁罪被台前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6月7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重新监视居住。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2011年因殴打他人被阳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1年10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聊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9月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台前县公安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台前县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贾某,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2015年11月5日到台前县公安局说明情况,同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1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犯罪情节轻微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到台前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乙、王某、张某、贾某、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秀丽、被告人姬某乙、王某、张某、贾某、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6日上午10时许,在台前县夹河乡××汽修门市处,被告人姬某乙因与焦某、姜某二人商谈偿还姬某乙欠款事宜,而由被告人杨某驾驶车辆将焦某、姜某二人带到阳谷县一个废旧厂子内拘禁起来,后被告人王某、张某、贾某等人先后到达该厂子。期间,被告人姬某乙、王某、张某、贾某、杨某等人轮流看管姜某、焦某二人,并均对二人进行语言威胁,逼迫二人还钱。被告人王某对焦某进行了殴打,被告人张某对姜某进行了殴打,致使焦某、姜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人姬某乙、贾某等人逼迫姜某将其随身携带的一枚黄金戒指抵押给被告人姬某乙,并让姜某在字据上签字,后被告人姬某乙让被告人贾某送姜某离开去筹钱。当天中午,被告人姬某乙、王某、张某、杨某等人带着焦某在阳谷县饭馆吃饭,焦某见被告人姬某乙等人疏于防范,趁机逃跑。被告人姬某乙、贾某、张某、杨某四处寻找焦某未找到,焦某成功逃脱。经法医鉴定,焦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姬某乙、王某、张某、贾某、杨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姬某乙、王某、张某、贾某、杨某为索债而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五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乙、王某、张某、贾某、杨某为索取欠款而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广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占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