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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2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焦永娟与谢建莉、罗华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永娟,谢建莉,罗华富,福建省金禾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196号原告:焦永娟,女,l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积仁,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建莉,女,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罗华富,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福建省金禾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阳市闽北经济开发区童游组团11A-1,组织机构代码55099217-1。法定代表人:于子欢。原告焦永娟与被告谢建莉、罗华富、福建省金禾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3月28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永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积仁、谢建莉到庭参加诉讼,罗华富、金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永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谢建莉偿还焦永娟借款5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15日所欠利息为330500元,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罗华富、金禾公司对上述5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焦永娟在庭审中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谢建莉偿还焦永娟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8日,谢建莉向焦永娟借款5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到期贷款,资金占用费按每天1.5‰计算,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14日,由罗华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谢建莉、罗华富没有还款。2013年12月5日,焦永娟(甲方)、谢建莉(乙方)、金禾公司(协议丙方)、罗华富(丁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经甲、乙、丙、丁肆方共同确认,截止2013年12月5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90500元。乙方保证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上述借款本息;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5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仍按每天1‰计算。丙方、丁方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从上述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之后焦永娟多次要求谢建莉、金禾公司、罗华富还款,谢建莉、金禾公司、罗华富仍然没有还款。为维护焦永娟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谢建莉辩称,对焦永娟陈述的借款事实和理由均没有异议。谢建莉会偿还借款本金,希望焦永娟能对利息进行调整。罗华富、金禾公司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焦永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福建省农村信用社打款凭证》、《取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6月8日谢建莉向焦永娟借款5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到期贷款,资金占用费按每天1.5%计算,期限从2013年06月08日至2013年06月14曰止(柒天),由罗华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焦永娟已向谢建莉支付了出借款项。证据二、《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12月5日,焦永娟(甲方)、谢建莉(乙方)、金禾公司(丙方)、罗华富(丁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经甲、乙、丙、丁肆方共同确认,截止2013年12月5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及利息玖万零仟伍佰元正(90500.00元)。为确保还款,签订如下协议:1.乙方保证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上述借款本息;2.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伍拾万元(¥500000.00元)的资金占用费仍按每天l‰(千分之一)计算;3.丙方、丁方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4.担保期间:从上述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之日起二年;5.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院认为,谢建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罗华富、金禾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焦永娟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焦永娟提出的借款担保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焦永娟、罗华富、金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焦永娟的陈述、谢建莉的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8日,谢建莉向焦永娟借款50万元,罗华富作为担保人。谢建莉向焦永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主要内容为:兹向焦永娟借款50万元,期限从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资金占用费按每天1.5‰计算,该笔借款用于归还银行到期贷款。如果不能按期归还该笔借款,借款人及担保人应承担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一切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持的费用),违约金按借款额每天1.8‰计算。同日,焦永娟将借款金额50万元存入谢建莉的账户。谢建莉借款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归还借款。2013年12月5日,焦永娟(协议甲方)、谢建莉(协议乙方)、金禾公司(协议丙方)、罗华富(协议丁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经甲、乙、丙、丁四方共同确认,截止2013年12月5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90500元。乙方保证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上述借款本息,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5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仍按每日1‰计算;丙方及丁方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还款时间到期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谢建莉、金禾公司、罗华富未能按照《还款协议书》向焦永娟归还借款,经催讨还款未果,焦永娟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焦永娟与谢建莉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条》、银行存款凭证、《还款协议书》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焦永娟在出借借款后有依法主张债权的权利,谢建莉在收到借款后有按约还款的义务。谢建莉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还款,故焦永娟要求谢建莉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焦永娟主张谢建莉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予以支持。金禾公司、罗华富为谢建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还款时间(即2013年12月31日)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期间于2015年12月31日届满。焦永娟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予以支持。罗华富、金禾公司承担罗华富、金禾公司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谢建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谢建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焦永娟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二、罗华富、福建省金禾医药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华富、福建省金禾医药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谢建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6元,由谢建莉、罗华富、福建省金禾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詹婉秋人民陪审员  黄惠斌人民陪审员  施普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亨锋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