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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行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兰翠翠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翠翠,讷河市公安局,讷河市人民政府,杨玉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2行终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翠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讷河市公安局,所在地址黑龙江省讷河市。法定代表人李宝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吴东辉,该局法制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安海春,该局龙河派出所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讷河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址黑龙江省讷河市。法定代表人温和,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尹雪丽,讷河市政府法制办秘书。委托代理人邵玉川,讷河市政府法制办秘书。第三人杨玉武。上诉人兰翠翠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富裕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7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翠翠的委托代理人尹成功,被上诉人讷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吴东辉、安海春,被上诉人讷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尹雪丽、邵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邢长平与尹成功是母子关系,尹成功与兰翠翠是夫妻关系。2015年6月6日8时许,在讷河市龙河镇保安村育林屯南边草甸子的道上,因尹成功开的四轮车碾轧秧苗一事,尹成功、兰翠翠、邢长平与杨玉武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兰翠翠在明知尹成功与杨玉武在相互厮打而挠了杨玉武,并用手打杨玉武两个嘴巴子。邢长平在看见尹成功与杨玉武互相厮打后,在杨玉武往回走的路上拦住杨玉武,并先动手用自带的鞭杆子杵杨玉武腰部等部位,并咬伤杨玉武的胳膊。尹成功在看到母亲邢长平与杨玉武厮打时,跑过去就用手碓杨玉武的胸部。在三人互殴过程中尹成功前胸、右手小姆指受伤;邢长平头部受伤住院九天;杨玉武胳膊、腰部、手臂、右手大拇指受伤。案发后,尹成功向讷河市公安局龙河派出所报案。经依法受理、调查取证、逐级审批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讷河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24日,以结伙殴打他人对邢长平、兰翠翠、尹成功分别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以殴打他人对第三人杨玉武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7月3日兰翠翠向讷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讷河市人民政府依法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讷政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讷河市公安局作出的讷公(龙)行罚决字[2015]454号行政处罚决定。现上述行政处罚均未实际执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讷河市公安局具有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的法定职权,讷河市人民政府是本案的复议机关。讷河市公安局和讷河市人民政府认定尹成功、兰翠翠、邢长平三人与杨玉武相互厮打,构成结伙殴打他人无不当之处。讷河市人民政府采用书面形式审查复议案件也是合法的。因讷河市公安局作出的讷公(龙)行罚决字[2015]454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讷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讷政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均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都具有合法性,对兰翠翠申请撤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兰翠翠的诉讼请求。兰翠翠上诉称,讷河市公安局讷公(龙)字(2015)454号行政处罚决定定性上存在严重错误,一审法院没有予以纠正。一、该处罚决定定为“结伙殴打”他人是错的,上诉人领着幼小孩子同丈夫乘车去窝棚挟牛圈,进行正常的生产活动,既没有殴打他人的准备,更无打人的故意,而是一家人(五个人)乘车行走途中被第三人杨玉武以压田为由骑马扬鞭追撵上上诉人后,不由分说举鞭便打上诉人的。上诉人为了护着惊吓的三个孩子不被无辜伤害,采取了必要的自卫行为。更何况上诉人邢长平当时不在现场,是杨玉武打完上诉人后回家途中打了邢长平。一审法院对此已认定,而且第三人当庭对此已承认。二、证据方面存在错误。龙河派出所为了制裁上诉人,查了很多与本案无关的证据。一个是11号证据,上诉人尹成功走的是田地还是道路,卷里有照片为证,根本不是田。另一个是16号证据,提到的孙友志,根本没有这个人,以此为证据无理证明上诉人压的是田不是地,为第三人杨玉武打人找寻理由和借口。三、认定事实上的错误一审法院没有纠正。1.上诉人尹成功开车走的是正常生产生活的路,一审法院又无中生有的给第三人杨玉武找了一个理由,说是上诉人开车走的是道,压秧苗了,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存在的明显错误。2.事发在途中,第三人骑马追撵上诉人,上诉人是没有防备的,第三人杨玉武先动的手打的人,打了在场的上诉人兰翠翠、尹成功。上诉人为不让孩子受伤害,对寻事滋事打人者杨玉武,采取的自卫行为,根本不是上诉人要打人,上诉人是受害者。真正的凶手是杨玉武。3.邢长平当时没有在现场,第三人杨玉武打完人回家途中所遇,并将60多岁的老太太打伤住院,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第三人杨玉武也当庭已承认。4.第三人杨玉武打人的动机就是为了报复邢长平状告腐败案的仇。四、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五页下半段集中说了公安局程序上合法性,定性错误。五、适用法律上的错误。1.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二款第一项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结伴殴打他人,是第三人骑马追上打的上诉人。2.一审法院判决中适用《行政诉讼法》第69条是错的,定性与事实不符。3.《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6条,可以合并审理,让三人都去富裕造成了当事人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讷河市公安局辩称,首先上诉人兰翠翠在打仗过程中的行为表现不能认定为是正当防卫行为。上诉人兰翠翠在杨玉武与尹成功、邢长平打仗过程中,上诉人兰翠翠不是上前努力将正在打仗的双方分开,而是上前扯拽杨玉武耳朵,并继续抓挠对方杨玉武的嘴部及身体的其他部位,并伸手打了杨玉武两个耳光。上诉人兰翠翠的这些行为不是正当防卫行为,而是出于主观故意的殴打他人的违法治安管理行为。请求维持原判。讷河市人民政府辩称,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复议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采取书面审查符合法定规定。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为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讷河市公安局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上诉人兰翠翠与第三人杨玉武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团结互助,出现纠纷应协商解决。杨玉武在本案纠纷中固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违法行为自有法律约束。上诉人兰翠翠作为两个年幼孩子的母亲,在两个孩子尚且在现场的情况下,应理性解决问题,而不应在其丈夫尹成功与杨玉武厮打过程中参与其中。上诉人上诉称自己是拉仗,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兰翠翠、尹成功的询问笔录及杨玉武伤情照片,可以证实兰翠翠对杨玉武殴打行为,与尹成功构成结伙,讷河市公安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兰翠翠作出拘留十日并且罚款五百元的处罚适当。讷河市公安局在立案后进行了调查,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向兰翠翠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障了兰翠翠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其执法程序并未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讷河市人民政府受理兰翠翠的复议申请后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采用书面审查不违背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兰翠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兰翠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春丽审判员  王春山审判员  王春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迎处理过的文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