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民初4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包新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包新国,王生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465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庞新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男,1973年11月22日生,汉族,该行员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男,1981年12月2日生,汉族,该行员工,住该行宿舍。被告:包新国,男,1978年12月09日生,汉族,无业,住甘肃省靖远县,被告:王生菊,女,1978年04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甘肃省靖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新国,男,1978年12月09日生,汉族,无业,住甘肃省靖远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包新国、王生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济南分行代表人庞新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被告包新国、被告王生菊的委托代理人包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济南分行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包新国、王生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542.24元(含拖欠本金:78173.71元、未到期本金46368.53元),利息13055.55元、罚息8724.20元、复利2198.97元,利息合计23978.72元(计算至2016年9月18日)及2016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2日,被告包新国、王生菊向原告递交《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2013年7月31日,原告下发批复同意生意红贷款25万元。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核准申请,《广发银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广发银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3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开始多次发生逾期,未能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包新国、王生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因经营问题希望和原告调解处理该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发银行批复、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借款清单、个人对帐单、贷款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被告包新国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贷款,双方签订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被告王生菊以包新国配偶身份在申请人配偶亲笔签名处签字,承诺承担相应责任。申请表约定申请贷款50万元,额度期限为60个月,额度使用方式为循环额度,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本申请书与信用贷款有关的约定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末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若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本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本行之间的其他合同。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娟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授信额度为25万元,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原告与被告包新国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贷款金额为2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原告与被告包新国在通知书上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包新国放款25万元。借款后,被告包新国自2015年10月15日开始出现逾期,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9月18日拖欠借款本金被告包新国拖欠借款本金124542.24元、利息23978.72元(包括罚息、复利)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包新国与被告王生菊于2009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包新国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杰发放了贷款25万元,已经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但借款后,被告包新国只依约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多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包新国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及自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树涛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签字,承诺承担相应责任,证实该被告对于上述借款是知悉的,且上述借款发生在包新国、王生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生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新国、王生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124542.24元。二、被告包新国、王生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截止至2016年9月18日的利息23978.72元(含罚息、复利)及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案件受理费3670元、申请费1470元,由被告包新国、王生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毅人民陪审员 张 虎人民陪审员 卢 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修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