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2民终7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成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成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7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成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柴宏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捷,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成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业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3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平安上海分公司支付成业公司保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9,178元。事实和理由: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平安上海分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定损,履行了及时积极定损的义务。成业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未通知平安上海分公司,该评估意见不应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且由此产生的评估费不应由平安上海分公司承担。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一审中就评估意见的定损金额提出了异议和充分依据,并申请重新评估,一审未予准许。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成业公司辩称,涉案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车辆维修费损失金额存在分歧,成业公司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了评估,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一审中就评估意见提出了异议,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也出具了书面的情况说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具有合法的评估资质,其评估意见的效力高于平安上海分公司自身的意见。故请求驳回平安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成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公司、平安上海分公司赔偿成业公司保险金121,444元(其中施救费3,400元、修理费107,434元、评估费2,700元、路产损失费7,9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成业公司为其名下沪DBXX**牵引车向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由平安公司签章),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成业公司对该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238,803元,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不计免赔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及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1月16日,成业公司允许的驾驶人赵连超驾驶保险车辆牵引沪B9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时撞击道路护栏,致车辆和护栏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由赵连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成业公司为处理事故支付路产损失赔偿金7,910元、施救费3,400元。同年11月20日,平安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前往修理厂查勘保险车辆。同年12月1日,经成业公司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认定保险车辆直接物损为107,434元,成业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2,700元。嗣后,成业公司按照维修价格对保险车辆进行了修理。一审法院审理中,平安上海分公司对物损评估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油底壳、前翻总成等项目无需更换,驾驶室气囊、前大灯等项目定损价格过高,因此要求重新评估。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针对上述异议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认为油底壳、前翻总成等项目经实际查勘确需更换;相关项目的价格是根据该评估中心数据库中的汽配价格及市场调查询价,经综合分析确定的,其价格水平在市场上属中等。平安上海分公司认可该评估中心以书面方式接受质询,但认为其出具的书面说明未能实质回应平安上海分公司提出的异议,故对该说明难以认可。另,成业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中表示,事故发生后,牵引车与挂车一并被拖走,但挂车未收取费用,其主张的施救费仅为牵引车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首先,保险合同仅约定车辆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但未就双方协商不成如何处理作相应规定。现无证据证明成业公司向平安上海分公司报案后,双方已就维修事宜协商一致,故成业公司委托具有专业涉诉讼类甲级资质的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损金额进行评估,不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亦属尽快确定损失、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合理措施。平安上海分公司虽对评估结论有异议,但未能证明该评估意见在实体或程序上存在错误,且评估员亦就平安上海分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回复,故对平安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系争物损评估意见书的评估结论予以采纳,确认保险车辆损失为107,434元。成业公司支出的修理费107,434元有发票及维修材料清单为证,且低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成业公司有权要求平安上海分公司、平安公司予以赔付。其次,评估费2,700元系保险事故发生后成业公司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平安上海分公司、平安公司亦应当赔付。最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施救费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成业公司主张的施救费3,400元系牵引车及挂车整体拖移产生的费用,而挂车不是系争保险合同的标的,故酌情认定保险车辆的施救费为2,040元。此外,对于平安上海分公司认可的路产损失费7,910元,予以确认。平安公司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成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20,08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8.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64.40元,由上海成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350.4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成业公司因与平安上海分公司就事故车辆的修理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系争保险合同对此情形如何解决未进一步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成业公司为确认车辆损失程度,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车辆损失评估,并无不当。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系具有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评估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对涉案事故车辆的更换和修理项目分别作出了损失评估意见。平安上海分公司对该评估中心出具的事故车辆勘估表中的部分更换项目存有异议,一审期间评估员就平安上海分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回复,平安上海分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存在评估程序违法、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格等情形,故其申请重新评估的理由不能成立。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涉案车辆所作的损失评估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程度的事实依据。结合相应的维修清单和维修费发票,能够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实际发生和损失程度,平安上海分公司、平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本院审理期间,平安上海分公司明确提出认可成业公司的车辆施救费、路产损失费及评估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平安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6.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峻雪代理审判员  朱颖琦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靳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