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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2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袁学刚与宋道军、霍邱县蓼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学刚,宋道军,霍邱县蓼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2862号原告:袁学刚。委托代理人:赵墩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道军。被告:霍邱县蓼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孟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772828385B。法定代表人:李宽军,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凤台西街29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005861999176。负责人:韩贝贝,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培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学刚诉被告宋道军、霍邱县蓼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卫景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除被告霍邱县蓼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9771.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驾驶证、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状况。2、行驶证。证明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霍邱县蓼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3、保险单。证明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中,被告宋道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5、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承诺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6、收条。证明由于原告伤情很重,治疗初期,需24小时护理,外请一名护工协助护理23天,支付护理费412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一处8级伤残、两处10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后续治疗费4万元。8、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9、营业执照、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损失的情况。被告宋道军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当庭提交收条一份,证明垫付费用情况。被告霍邱县蓼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表示同情,本案事故车辆皖N×××××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属实。对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被答辩人的合理合法请求答辩人愿意依法赔偿。二、被答辩人要求的赔偿数额和项目,有的过高,有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过高和没有依据部分应当剔除和驳回。1、被答辩人主张的医药费160649.85元。首先,对于门诊发票应有门诊病历印证为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费用,否则无法认定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应依法剔除,住院费应凭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历等据实核算。其次,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后续医疗费40000元尚未产生,应待实际发生凭票据实核算。再次,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七条、九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2款的规定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的规定,答辩人应凭医药费发票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计算赔付,被答辩人主张的医药费超出医保范围部分答辩人单位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答辩人单位已经垫付10000元,在计算答辩人赔付金额时应依法予以比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过高。3、营养费主张3600元过高。4、误工费主张16200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事发时作为一名64岁的老人早已经退出劳动领域,属于一名被抚养人身份而不应再支持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5、护理费主张18040元过高。首先,被答辩人的护理期按急救期间再加上司法鉴定结果120天计算错误,因为司法鉴定的护理期已经包含了急救期间在内,被答辩人将急救期间的护理期另行累加属于重复计算。其次,被答辩人的护理费全部按116元/天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应按照护理人员实际工资计算。如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据,则按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无业、没有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受害人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安徽省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规定,应按照26936元/年÷365天/年=73.8元/天的标准计算被答辩人的护理费。因此,对其主张过高部分应依法核减。6、交通费2600元,被答辩人应提供相应的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或转院次数及路线、时间等相符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依法予以驳回;7、残疾赔偿金主张49678元过高。首先,被答辩人构成八级伤残过高,与事实不符,对此答辩人保留依法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其次,被答辩人按照17年计算错误,由于伤残鉴定日2016年5月17日,被答辩人于1951年11月13日出生已经满64周岁,依法应按照16年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被答辩人主张按照17年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核减。8、残疾鉴定费2600元,对此答辩人没有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该费用不应由答辩人单位承担。9、精神抚慰金主张20000元过高,应在12000-15000元之间,具体数额应按照13500元确定较为合理。四、由于故事车辆皖N×××××号货车在事发时驾驶员和车辆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资格证等证照,如车主和驾驶员提供不出上述合法有效的证照的话,则答辩人单位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不应承担赔付义务。五、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均约定了诉讼费是责任免除范围,因此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和评估费。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据来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提供,证明本案事故车辆皖N×××××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所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情况;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皖N×××××号货车事发时如驾驶员和车辆证照不齐或无效,则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免赔。2、《汇款记录》一份,证据来源: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15时40分,被告宋道军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沿六安市淠河路行驶至将军路交叉口右转弯时,碰到由西向东沿淠河路直行的原告袁学刚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袁学刚无责任、被告宋道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去医疗费116133.57元(含支付专家会诊费5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误工期27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后续治疗费4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宋道军垫付医疗费8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系安徽省六安市东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1800元。被告宋道军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霍邱县蓼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却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提出后续医疗费40000元尚未产生,应待实际发生凭票据实核算,本院予以采纳。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613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护理费13920元(120天×116元/天)、交通费酌定600元、残疾赔偿金137912.32元(26936元/年×16年×32%)、误工费16200元(270天×60元/天)、精神抚慰金综合评定为19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311255.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合计120000元;(已付10000元从中扣除)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88655.89元(311255.89元-120000元-2600元);三、被告宋道军赔偿原告损失2600元;四、原告返还被告宋道军垫付医药费8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宋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景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永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废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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