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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3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单钱钱与王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钱钱,王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3042号原告:单钱钱,女,1990年6月9日出生,满族,系农民,住辽宁省普兰店市驿城堡村驿城堡屯***号。(公民身份证号码:2102821990********)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德满,系农民。被告:王丹,无业。(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单钱钱诉被告王丹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钱钱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德满,被告王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3日15时30分许,在普兰店区铁西街道办事处花儿山村驿城堡屯原告父亲单德满家门口,被告因琐事手拿镰刀威胁原告人身安全。原告报警后,原告父亲叫120把原告送到普兰店中心医院,当天在普兰店中心医院门诊做CT,打完吊瓶,检查完了就回家了,合计花费医疗费128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和精神损失合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辨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我没有打原告,根本没有拿刀砍原告,派出所有纪录。我也不认识原告,不能发生医疗费、精神损失。对于原告治疗过程我也不清楚。后来我听我丈母娘说了120来了。对花儿山派出所处理这个事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5时30分许,在普兰店市铁西街道办事处花儿山村驿城堡屯单德满家门前道上,被告王丹因琐事手拿镰刀威胁原告单钱钱人身安全。普兰店市公安局作出大公(普)行罚决字〔2015〕第4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王丹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单钱钱于2015年9月3日在普兰店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935.1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和精神损失合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笔录、医疗资料、花儿山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王丹处罚卷宗在卷为凭,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应依法受到保护,他人不得随意侵犯。普兰店市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案外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了因琐事被告王丹手拿镰刀威胁原告单钱钱人身安全的事实,并且对被告王丹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当庭表示对此没有意见。由此可见,被告王丹应对原告单钱钱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935.14元,因有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诊断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应属合理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一节,因原告该主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单钱钱935.14元;二、驳回原告单钱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