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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4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殷志刚与吉日木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志刚,吉日木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4555号原告殷志刚,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满族,个体。被告吉日木吐,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殷志刚与被告吉日木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日木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800.00元及利息3672.00元,合计104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吉日木吐于2014年12月9日从我赊购建筑材料欠款6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定于2016年1月1日前偿还。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800.00元及利息3672.00元(6800.00元×0.03元×18个月,2014年12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止),合计10472.00元。被告吉日木吐未作答辩。诉讼过程中,原告殷志刚变更诉讼请求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于2014年12月9日至2016年9月9日止,共21个月,即利息为2856.00元,本息合计9656.00元。原告殷志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向其出具的一枚欠据,因被告未出庭对该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欠据足以证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标准及计算时间,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日木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殷志刚欠款6800.00元及利息2856.00元,合计96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慧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喆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