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4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郑怀谦与漯河天下投资有限公司、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怀谦,漯河天下投资有限公司,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632号原告:郑怀谦,男,汉族,1961年10月29日生,住河南省临颍县。委托代理人:晁全升,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天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开发区珠江路9号。法定代表人:马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金良,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怀谦与被告漯河天下投资有限公司、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被告漯河天下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驳回异议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怀谦的委托代理人晁全升、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9万元及自2015年9月16日始按月息1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被告漯河天下投资有限公司以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三个月,月息为15‰。原告支付9万元后,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据和还款计划。被告漯河天下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函一份,承诺到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代为偿还借款。二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利息已结清三个月。利息请求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借据一份、承诺函一份均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约定利率是否过高。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15‰,即月息1.5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有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月息2分),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辩称利率过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按月息15‰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始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漯河天下投资有限公司应以其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借款担保关系双方无异议,利息已清至2015年9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9万元及自2015年9月16日始的利息、被告漯河天下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偿还原告郑怀谦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漯河天下投资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90元,由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漯河天下投资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莹审 判 员 于胜华人民陪审员 李德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