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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1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熊军华、何兰娇等与敖忠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军华,何兰娇,敖忠亮,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三鑫汽运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熊军华,何兰娇,敖忠亮,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三鑫汽运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赣0981民初1511号原告:熊军华,男,196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系死者熊坤父亲。原告:何兰娇,女,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系死者熊坤母亲。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万春,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198610433462。被告:敖忠亮,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三鑫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荷岭镇企业办公室**号门面。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东路(袁州区财政局*栋)。组织机构代码:781451612。负责人:邱斌,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根根,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原告熊军华、何兰娇与被告敖忠亮、江西高安汽运集团三鑫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安三鑫汽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宜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军华、何兰娇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50.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23时18分许,两原告之子熊坤驾驶赣M×××××客车由丰城市龙光大道往丰城市剑邑大桥方向行驶,车行至丰城市剑桥路跨铁路立交桥上陡坡从右侧超车时,撞到被告敖忠亮驾驶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赣CS2**挂重型厢式半挂车,造成熊坤当场死亡,赣M×××××小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熊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敖忠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赣C×××××/赣CS2**挂所有人为被告高安三鑫汽运公司,被告敖忠亮系公司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10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自愿赔偿原告熊军华、何兰娇因本次交通事故致熊坤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5000元,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熊军华、何兰娇自愿放弃对被告敖忠亮、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三鑫汽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5200元,依法减半收取2600元,原告熊军华、何兰娇自愿承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有法律效力。义务人在本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徐春荣人民陪审员  丁国平人民陪审员  鄢高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毛剑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