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8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刑初191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4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大学文化,系禄劝县云龙乡村镇规划服务中心事业编制人员,住禄劝县,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某某,云南丰沛律师事务所律师。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由禄劝县城九队小区出发前往禄劝县城县大坡咪油村桥头,所驾车辆行驶至禄劝县交叉路口时,被禄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被告人李某某血样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出其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49.61mg/100mL(乙醇/血),已达醉酒阈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若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照片、证人李某的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关于李某某现实工作表现证明材料、云龙乡党委关于给予李某某停止党内组织生活的决定、履职考核表、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2、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3、工作表现较好,未造成严重后果。辩护人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关于李某某现实工作表现证明材料、个人及家庭情况证明、荣誉证书进行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工作表现较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至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平时工作表现良好,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嘉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