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22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陈玉贤与邵永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贤,邵永春,王艳荣,张维春,钟永海,王国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1169号原告:陈玉贤,女,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农安县。被告:邵永春,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农安县。被告:王艳荣,女,1977年3月24日出���,汉族,农民,住址:农安县。被告:张维春,男,196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址:农安县。被告:钟永海,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址:农安县。被告:王国学,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址:农安县。原告陈玉贤与被告邵永春、王艳荣、张维春、钟永海、王国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永春、王艳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维春、钟永海、王国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邵永春、王艳荣、张维春、钟永海、王国学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9日起至借��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邵永春和妻子王艳荣于2011年6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第二年起月利率2.5%,此款由张维春、钟永海、王国学担保,担保责任至此款还清为止。经原告催要,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2013年以后的利息未能偿还,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邵永春、王艳荣、张维春、钟永海、王国学未作答辩。陈玉贤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及姜树明的出庭证言,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邵永春、王艳荣于2011年6月9日向陈玉贤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此款由张维春、钟永海、王国学担保,担保责任至此款还清为止。如一年不能结清本金,第二年起按月利率2.5%计��。邵永春、王艳荣在借款人处签字,张维春、钟永海、王国学在担保人处签字。此后,邵永春向陈玉贤支付自2011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8日的利息。五被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自2013年6月9日起至今的利息。本院认为,邵永春、王艳荣向陈玉贤借款5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邵永春、王艳荣应当返还陈玉贤借款本金并按借条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因陈玉贤主张2013年6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2%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上限的规定,故对陈玉贤要求邵永春、王艳荣返还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2%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张维春、钟永海、王国学为邵永春、王艳荣向陈玉贤借款提供担保,但未明确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案中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张维春、钟永海、王国学应对邵永春、王艳荣借款承担偿还本金和利息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永春、王艳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玉贤返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2%计算)。二、被告张维春、钟永海、王国学对邵永春、王艳荣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邵永春、王艳荣、张维春、钟永海、王国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春光代理审判员 何妍& # xB;人民陪审员 迟 义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