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肖振宇与清远市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广东你和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振宇,清远市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广东你和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清远市凤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罗文军,广东益民旅游休闲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802民初314号原告:肖振宇,男,1979男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罗莲君,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孟,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市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凤翔大道*号东方巴黎*号楼601。负责人:黄晓雯。被告:广东你和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凤翔大道*号东方巴黎*号楼**层*号。法定代表人:罗文军。委托代理人:谢坚荣,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劲,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市凤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凤翔大道*号楼东方巴黎*号楼3123。法定代表人:罗文军。委托代理人:黄晓雯,女,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罗文军,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谢坚荣,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劲,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益民旅游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号*******房。法定代表人:陈泽良。原告肖振宇诉被告清远市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广东你和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清远市凤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罗文军、广东益民旅游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振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92736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通过被告清远市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广东你和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买了其代理的“加油金”产品。根据《“加油金”产品购买申请表》约定,客户购买一定金额的“加油金”产品套餐,自购买的下月起,70天内公司分三次将返还一定金额款项到客户的加油卡或者银行卡。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后,两被告未能全额返还相应款项给原告。另外,原告每次都是到被告清远市凤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办公场所签署相关合同,并向该被告的员工提供的刷卡机进行支付购买款,而该被告也曾向原告的银行卡按约定金额支付过相应款项,所以,该被告也实际上是该产品的代理商。因此,该被告也要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被告广东你和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清远市凤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被告罗文军,且被告罗文军也向相关客户按约定金额支付过相应款项,就也是说被告罗文军是该项目销售实际控制人,被告广东你和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清远市凤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收取的购买款都是由其实际控制。因此,被告罗文军也要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罗文军涉嫌经济犯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振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俊人民陪审员 向洁明人民陪审员 刘翠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梓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