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孔正新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某,玉某,孔正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刑初10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岩某,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云南省勐海县人,傣族,文盲,农民,系被害人岩某勒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玉某,女,1978年12月3日出生,云南省勐海县人,傣族,文盲,农民,系被害人岩某勒的母亲。被告人孔正新,男,199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勐海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8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罗加,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正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岩某、玉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亚萍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岩某、玉某,被告人孔正新及其辩护人罗加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报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孔正新乘方某波驾驶的摩托车从勐海XX酒店KTV出来时遇某嫩也驾驶摩托车载其女朋友张某艳从XX酒店KTV出来,两辆摩托车差点相撞,二人先后把摩托车停下后发生打斗,孔正新见状上去和方某波殴打某嫩。此时,某嫩的朋友在路边看见某嫩被打,便上来帮助某嫩分别殴打孔正新、方某波。在双方追打过程中,孔正新看到对方有四、五个人,就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向追打其的三人中的被害人岩某勒连刺两刀,后返回勐海镇曼贺村委会家中,在洗澡时将折叠刀从洗澡室门口旁边的墙缝扔到后面茶叶地里。被害人岩某勒经送往勐海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孔正新在其家中被抓获。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岩某勒系他人用锐器刺伤肺部组织致全身血液循环障碍死亡。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正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原告人岩某、玉某诉称:被告人孔正新的犯罪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岩某勒死亡,给二原告人带来巨大的创伤。现二原告人诉请判令被告人孔正新向原告人赔付医疗费人民币1700元、丧葬费人民币32231.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64840元、误工费人民币14065.5元、生活费8700元,五项共计22153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人民币50000元,仍应赔付人民币171537元。针对控诉事实,原告人向本院提交户口证明欲证实原告人岩某、玉某与被害人岩某勒的关系。被告人孔正新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案件的发生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孔正新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建议本院对孔正新从轻处罚。针对原告人提起的诉讼请求,孔正新表示愿意赔偿,但其目前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孔正新搭乘证人方某波驾驶的摩托车与证人某嫩驾驶的摩托车在XX酒店KTV门口险些发生相撞,后方某波、某嫩发生争执并开始打斗,孔正新见状上前帮助方某波殴打某嫩。此时,某嫩的朋友(被害人岩某勒等人)在路边见状,遂上前帮助某嫩殴打孔正新、方某波。在双方追打过程中,孔正新见对方人多,遂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向追打其的岩某勒连刺两刀至岩某勒倒地,自己则逃回家中。被害人岩某勒被众人当即送往勐海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孔正新在家中洗澡时将折叠刀一并清洗并从洗澡室丢弃至房屋后茶叶地。民警在勐海镇曼贺村委会曼谢新寨孔正新家中将其抓获。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岩某勒系他人用锐器刺伤肺部组织致全身血液循环障碍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案件侦破报告书及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线索来源于证人岩某讷电话报案,以及被告人孔正新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所在位置、方位和现场血迹等物证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经对案发现场勐海县中医院正门路口旁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并当场提取疑似血迹等事实。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孔正新指认案发现场、丢弃作案工具地点以及作案工具折叠刀等的现场情况。5、提取笔录、扣押物证清单,证实被告人孔正新到案后,在其指认下民警将作案工具折叠刀进行扣押的事实。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照片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岩某勒的身份、死因,尸体检查现场情况,以及经鉴定被害人岩某勒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肺组织致全身血液循环障碍死亡。对鉴定意见被告人孔正新未提出异议。7、DNA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对本案现场、作案工具折叠刀等处提取的检材进行DNA检验和同一认定情况,其中,从作案工具折叠刀上仅检测出与被告人孔正新血样STRDNA分型相同的物质。对该鉴定意见被告人孔正新未提出异议。8、证人证言。(1)证人方某波证称,2015年8月8日凌晨1时许,其与被告人孔正新驾驶摩托车在勐海XX酒店门口与证人某嫩驾驶的摩托车险些发生碰撞,其开口骂了对方,某嫩将摩托车停下,其与孔正新遂上前与某嫩打斗,后冲上来七、八个人殴打其与孔正新。期间,其被打倒在地上。过了一会,其起身时孔正新已不知去向,距离自己10米左右的地方还躺着一个人。其随后被朋友送往医院治疗,治疗完其返回家中。(2)证人岩某讷证称,2015年8月8日凌晨1时许,其与被害人岩某勒等人在勐海XX酒店KTV唱歌结束后,某嫩与女朋友驾驶摩托车先行离开,其与众人坐车离开。后距XX酒店50米左右的地方,其见某嫩与方某波在打斗,其与众人遂上前帮忙,踢了方一脚后其返回车上。打了一会,其在车上听到有人说好像受伤了,其下车见到方某波还在现场,但岩某勒胸口有很多血躺在地上。后众人将岩某勒送往医院抢救,其遂报警。(3)证人某嫩证称,2015年8月8日凌晨1时许,其与被害人岩某勒等人在勐海XX酒店KTV唱歌结束后,其与女朋友驾驶摩托车先行离开时险些与另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当时有一个男子(方某波)开口骂人,其停下摩托车与二人(方某波、孔正新)发生打斗。后一起唱歌的朋友见状就冲上前帮忙,孔正新见状就跑了,众人就围着方某波殴打,过了一会,其离开返回家中时从朋友的电话中得知岩某勒没有回家现在在医院已经死亡。(4)证人岩某刚、岩某合、某坎、岩某恩、岩某务、岩某腊、岩某短证称,2015年8月8日凌晨1时许,二人与被害人岩某勒等人在勐海XX酒店KTV唱歌结束后,某嫩与女朋友驾驶摩托车先行离开,众人坐车离开。刚准备上车时,众人见到某嫩与两名男子打架就冲上前帮忙,两名男子中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孔正新)见状就逃跑了,后众人围住另一名男子(方某波)打了一会就准备离开时,有人说岩某勒躺在地上,众人返回现场见到方某波、岩某勒还躺在现场,后就报警了。后方某波起身坐上一辆摩托车离开了。(5)证人陈某证称,2015年8月8日0时30分许,其与方某波等人在勐海XX酒店KTV唱歌结束后分别离开,当时方某波与一名不知名男子一同离开的。其离开时见到路边有人打架,上去查看见到一群人围着方某波,另一个傣族男子躺在地上,后其赶往中医院叫医生把受伤的傣族男子送去医院,返回现场时方某波已离开。后其打电话向方某波询问,方某波告知其是对方殴打他,但对躺在地上的男子怎么受伤的并不知情。(6)证人彭某才证称,2015年8月8日1时30分许,其路过勐海县XX酒店门口见有人群聚集,上前查看见方某波头上流了很多血站在那,距离方某波4、5米左右的地方躺着一个男子,身上也流了很多血。后其将方某波送往医院治疗。(7)证人张某艳证称,2015年8月8日凌晨1时许,其与被害人岩某勒等人在勐海XX酒店KTV唱歌结束后,其与男朋友某嫩驾驶摩托车先行离开时险些与另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当时有一个男子(方某波)开口骂人,某嫩停下摩托车与二人(方某波、孔正新)发生打斗。后某嫩的朋友见状上前帮忙打二人,其见其中的一名男子拿出一把跳刀挥舞了几下,接着就往大世界方向逃跑,另一名男子(方某波)则留在现场。(8)证人岩某囡证称,2015年8月8日凌晨1时许,二人与被害人岩某勒等人在勐海XX酒店KTV唱歌结束后,某嫩与女朋友驾驶摩托车先行离开,众人坐车离开。刚准备上车时,众人见到某嫩与两名男子打架就冲上前帮忙。被害人岩某勒与其中一名男子厮打,其见到该男子手里拿着一个东西,但其没有看清楚是何物,后该男子逃走,众人担心逃走的男子再纠集人来反打他们遂一起跑回停车的地方,期间,岩某勒曾用手扶过其肩膀,其回头看到岩某勒用右手捂着胸口但没有说话,其与众人跑到停车处时,其发现岩某勒没有跟上就呼唤众人返回查看。到打斗现场看到了岩某勒躺在地上,另一名被众人打到在地上的男子(方某波)后被人接走了。9、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孔正新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孔正新在户籍所在地没有犯罪前科的事实。10、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孔正新供称2015年8月8日凌晨1时许,其与方某波前往勐海XX酒店KTV消费,但去到后朋友已散场。二人驾驶摩托车从XX酒店离开时险些遇一傣族男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该傣族男子开口骂了几句,其与方某波遂下车殴打对方,大概过了二、三分钟,傣族男子的朋友从XX酒店附近冲过来帮忙打其与方某波。当时,方某波被堵在一个死角里打,其和三个人对打,其边打边往新街方向逃跑。大概退了十多米的位置,有一名傣族男子拉住了其左手手臂,其当时想着跑不掉了,就用右手拿出裤袋里的折叠刀从右向左横着挥动了一次,但三人并没有后退,其遂朝中间男子的胸口右侧来回刺了两刀,没来得及查看对方伤情其就往新街逃跑了。后其返回家中洗澡,并在洗澡过程中将刺伤男子的折叠刀拿出来从浴室丢弃在屋后的茶叶地内。后方某波发了短信来问,其没告诉方某波什么。早上,民警到其家中将其抓获。11、情况说明,证实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被告人孔正新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岩某勒家属赔付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上列刑事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人岩某、玉某向本院提交的户口簿,经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孔正新向本院提交的事后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收条1份,经查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原告人岩某、玉某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正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孔正新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岩某勒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所提孔正新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孔正新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本院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人孔正新家属案发后已向二原告人赔偿人民币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二原告人诉讼请求,结合孔正新赔付能力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正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孔正新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岩某、玉某赔付各项损失人民币50000元(已履行)。三、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姣审 判 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欧学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咪 刀 更多数据: